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允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正雄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499-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