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睿宏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 訴外人洪浩倫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 業社,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再以紅樂企業 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即持以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 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 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投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系 爭虛擬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744、27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並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2025-03-26

TCHV-114-金簡易-1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曹麗萍 被 告 許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3

TYDV-114-訴-397-20250213-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許睿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睿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請聲請人提供會員擔任許期富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人指派楊雅鈞律師擔任許期富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選任楊雅鈞律師為許期富 之特別代理人,嗣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已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酌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 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0,000元,經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酌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0,0 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0

PCDV-113-司家聲-78-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附民-22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曹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睿宏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54-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