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被 告 許神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
81號、99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神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神戶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飲用
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以舊名稱之)大竹北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由
被害人陳朝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
被害人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傷害
,被告許神戶於行駛至前方紅綠燈後始返回現場,被害人經
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延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5分不治身亡。因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
9日、111年1月28日及112年12月27日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
法,裁判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
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
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
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
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於108年1
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修正第2項第2款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本案被告於99年3月5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見偵7681號卷第
36頁),並於99年6月25日起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收案(
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卷第243號卷第1-3頁),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第1次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7頁)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嗣於101年8月17日緝獲至102年1
月29日第2次發布通緝(見本院審交易緝第13號卷第1頁及10
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75頁),再於103年6月22日遭緝獲
(見本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頁),復於103年11月13日第3次
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8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81號偵查卷宗暨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243號、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通緝書等在卷可
憑。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3年3月15日,計算如下:
㈠時效起算日: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9年3月5日。
㈡本案時效期間:10年。
㈢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
㈣自偵查之日即99年3月5日訊問起至99年7月26日止繫屬本院前
1日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1日。
㈤9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後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日前1日即99年
12月16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4月19日。
㈥101年8月17日第1次緝獲日至102年1月28日止本院第2次發布
通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5月11日。
㈦103年6月22日第2次緝獲日至103年11月12日本院第3次發布通
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0日。
㈧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
日即99年7月26日止之送達期間:1月。
㈨99年3月5日+10年+2年6月+4月21日+4月19日+5月11日+4月20
日-1月=113年3月15日。
㈩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3月1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酒後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YDM-113-交易緝-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