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交易緝-5-20241216-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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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被 告 許神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 81號、99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神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神戶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以舊名稱之)大竹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由被害人陳朝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傷害,被告許神戶於行駛至前方紅綠燈後始返回現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延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5分不治身亡。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及112年12月27日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裁判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修正第2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本案被告於99年3月5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見偵7681號卷第36頁),並於99年6月25日起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收案(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卷第243號卷第1-3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第1次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7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嗣於101年8月17日緝獲至102年1月29日第2次發布通緝(見本院審交易緝第13號卷第1頁及10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75頁),再於103年6月22日遭緝獲(見本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頁),復於103年11月13日第3次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8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81號偵查卷宗暨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通緝書等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3年3月15日,計算如下: ㈠時效起算日: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9年3月5日。 ㈡本案時效期間:10年。 ㈢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 ㈣自偵查之日即99年3月5日訊問起至99年7月26日止繫屬本院前 1日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1日。 ㈤9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後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日前1日即99年 12月16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4月19日。 ㈥101年8月17日第1次緝獲日至102年1月28日止本院第2次發布 通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5月11日。 ㈦103年6月22日第2次緝獲日至103年11月12日本院第3次發布通 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0日。 ㈧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 日即99年7月26日止之送達期間:1月。 ㈨99年3月5日+10年+2年6月+4月21日+4月19日+5月11日+4月20 日-1月=113年3月15日。 ㈩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3月1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酒後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