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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福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23,569元正未給 付,其中21,574元為消費款;1,09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74元 許福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63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閔翔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許閔淳 相 對 人 許福明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就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福明之特別代理人吳奕麟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 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吳奕麟律師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選任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 可稽,是其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特別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 、開庭、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爰酌定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再參以本院裁定由 吳奕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 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37-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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