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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閔翔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許閔淳 相 對 人 許福明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就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福明之特別代理人吳奕麟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 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吳奕麟律師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選任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是其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特別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開庭、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爰酌定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再參以本院裁定由吳奕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