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秀惠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李振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秀惠,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於許新原貨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李振銘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5 公分、顏面、雙側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許秀惠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右 腳掌約2公分撕裂傷、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 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0

SCDM-113-交易-749-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邱東霖 黃振宇 被 告 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惠 被 告 陳澤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7分許,駕駛 被告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出站處,因進入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與 原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鈑 金6,900元、烤漆9,500元,合計3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沒有肇事責任,撞擊位置係在 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系爭事故始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辯稱原告司機甲○○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乙○○ 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乙○○行駛進入路口時,路面前方出現停字,停字前方有黃色 網狀線,畫面左方有原告車輛,乙○○此時行駛於三線道之中 間線道,仍繼續往右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1頁),足見乙○○有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 之過失行為,被告辯稱乙○○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自不足 採。又依據被告車輛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左邊先出 現原告車輛,被告車輛持續前行,原告車輛才進而與被告車 輛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撞擊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 輛之左後方(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 到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乙○○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 口未減速慢之狀況,原告司機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 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合計35,300元,含 零件18,900元、鈑金6,900元、烤漆9,500元,有阿喜企業行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就工 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102 年3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00÷(4+1) ≒3,78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00-3,780)×1/4×(4+0 /12)≒15,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00-15,120 =3,78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 20,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計算式:20,180× 50%=10,0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本院卷第 37至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00-202412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子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 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被告負 責人吳振賢(下逕稱其名)於112年5月5日通知原告,因被 告虧損而須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吳振賢 於112年5月30日以微信語音通話要原告於112年6月5日到公 司辦理交接及交接之資料,原告還特別請吳振賢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吳振賢則要原告於該(5)日再到公司辦理,俟 於112年6月5日,被告會計要原告自行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問要勾選何項離職原因,被告會計稱隨便哪項都可 以,於是原告隨手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詎原告離職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遭拒,經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後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因被告辦公室位置由臺北市中山區搬 至臺北市士林區,造成原告由男友接送上下班不甚便利,不 願前往,才會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之要求。由於原告欲請領 勞保之失業給付,才會要求被告同意其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然實際上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從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渠搬遷後之辦公室 工作而自願離職,且原告欲領取失業給付,要求渠同意由 原告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吳振賢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 頁),僅顯示「5月30日17:07通話時長04:51」,原告 於當日17時54分傳送照片1張、18時26分傳送「舊手機今 天沒帶,5號去公司繳回」等語,吳振賢覆以「好」等語 等情,雖可知原告與吳振賢於112年5月30日有通話,惟無 從知悉兩人之通話內容,亦未能證明吳振賢有於112年5月 5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復觀諸原告提出其 與證人許秀惠(原姓名:簡秀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19頁),證人許秀惠於112年6月4日傳送「子珊, 我們星期一10:00約在公司,你那裡還有公司鑰匙吧!『 若你不至天母上班的話』,非自願離職書先印好,明天再 蓋章……」等語,佐以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伊們在5月 初就有講可能會搬到天母,一開始原告還沒有表示,但是 越到後面,她就越有不願意到天母的表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亦難證明原告主張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真,反得佐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搬遷後辦公室工作 等語,非屬空言。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5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 據,然依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該離職證明書伊或吳振 賢沒有經手,是原告製作的,伊們公司只有她可以製作, 被告大小章是她蓋的,因為被告大小章都在原告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原告在起訴狀亦記載該離職 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其隨手勾選等語,自無從以此離職證 明書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其乙情為真實,況該離職證 明書上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依同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一致。 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吳 振賢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我是通知勞方5月份公司要 搬地方營業,要上班就要打卡,並沒有要勞方離開」等語 相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9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 發送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或其有收受此開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縱本件被 告有因原辦公室地點虧損而搬遷至他處,亦不能逕認被告 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 告主張勞動契約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終止 ,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萬7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5

TPDV-112-勞簡-143-2024111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許秀容即許賢鎗之繼承人 胡月珠即許秀惠之繼承人即許賢鎗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賢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6,30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67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