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 對 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PCDV-113-家非調-115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