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楊寬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13年7月1日竹
監單新二字第1133088111號函。
⒊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循,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排定調解期日、於同年
7月22日排定調查程序,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函詢其有
無調解意願,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因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
同年7月22日調查程序報到單、調查筆錄、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五專肄業、
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
被 告 楊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行經惠來路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許芷菡騎乘自行車,在臺灣大道3段與弘孝路交岔
路口之斑馬線,通過臺灣大道3段,因而擦撞許芷菡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許芷菡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其他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芷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芷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TCDM-113-中交簡-77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