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裕杰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裕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傑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 詐欺罪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 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1月 ,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於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 月之範圍間定刑,幾無可資裁量減讓空間,暨發函本院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 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 第111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 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許裕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8日至11日 111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判 決 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確 定 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31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0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

2025-03-25

ULDM-113-聲-1053-202503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裕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裕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杰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5-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