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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許銘紘 游英杰 許詩宜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8

MLDM-113-原簡附民-19-202503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應補充為「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 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9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12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4列「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附件一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0萬元」應補充為「10 萬元(該款項未遭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應補充為「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其中1筆5萬元款項未遭提領)」 ;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所載「羅堉暄」 均應更正為「羅堉晅」。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 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 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 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係幫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10萬元、5萬元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美子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4筆5萬元轉帳至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就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 轉入4筆5萬元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游英杰 、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 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分經本案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圈存, 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308頁,本院卷第35、40、41頁 ),而未生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 份子就告訴人游英杰所轉入之10萬元、告訴人李志威所轉入 之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均應論 以洗錢未遂,被告就告訴人周美子部分之該筆5萬元幫助洗 錢未遂部分,為幫助洗錢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部分論以被 告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 行、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文弘 、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 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 、許詩宜(下合稱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告訴 人游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其中1筆5萬元)轉帳部分經銀 行圈存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遭 詐欺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轉入本案臺銀 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告訴人游英杰轉帳10萬 元、告訴人李志威轉帳5萬元,告訴人周美子轉帳之其中5萬 元未遭提領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兆 豐、臺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 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 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周 美子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 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 威、許銘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 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 杰、李志威、許銘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文弘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堉 暄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美子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遠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曾美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錦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玉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李和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武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春煌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珠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英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志威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銘紘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各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文弘 112年10月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堉暄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7時13、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周美子 112年9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29、30、48、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4 蔡遠山 112年8月2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5、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曾美玉 112年9月中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錦雯 112年8月14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7、31、34、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7 簡玉枝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8 李和平 112年9月1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武雄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0 吳春煌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 洪麗珠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0、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一銀帳戶 12 游英杰 112年7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3 李志威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4 許銘紘 112年9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34、37分許;11日7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小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張心瑜」、「Yu」、「劉友威」、「如億投資」 向許詩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詩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匯款截圖。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18

MLDM-113-苗原金簡-25-20250318-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許銘紘 游英杰 許詩宜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8

MLDM-113-原簡附民-23-20250318-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號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許銘紘 游英杰 許詩宜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8

MLDM-113-原簡附民-18-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4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 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現在已經易服勞役,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 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 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 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 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 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 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並未提出任何反 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 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 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 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如涉刑事上犯罪而經國家追訴、裁判 及科刑,此為被告就其涉及刑事不法所應接受之處罰,與其 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免 去對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作 為被告免責之理由,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75,000元及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9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廷 輔 佐 人 賴永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廷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底(29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菲」之人,容任該 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錦順、許詩宜、陳 美鳳、許修蓉、李品慶(下稱林錦順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林錦順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順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柏廷及其輔佐 人賴永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我於11 2年中秋節前後將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女友 「陳雅菲」,密碼都在提款卡上,後來「陳雅菲」將提款卡 還給我,我將提款卡放在手機套內,在工地內遭竊等語;又 辯稱:我只有給「陳雅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華南銀行帳 戶原本的提款卡壞掉,我於112年11月17日註銷舊卡及申請 新卡,還沒使用就不見了等語。 (二)查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34、69至71 、97至99、142至148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9至22頁) ,暨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及輔佐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間因酒駕 遭查緝,向先前所結交、LINE暱稱「陳雅菲」之女友表示需 要錢繳罰單,「陳雅菲」說要幫我籌錢並匯款給我,之後她 跟我說怕我有錢會亂花用,提議要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 有他,於112年11月底與「陳雅菲」相約在彰化縣某處(地址 不詳)將提款卡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對照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偵辦(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騙後, 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1 12年12月4日,均係在被告前述112年11月底交出提款卡不久 之後,堪認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應屬實情。至於被告及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出提款卡之時間,雖表示係在 112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9頁),惟觀 諸輔佐人所提出被告與「陳雅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陳雅菲」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被告猶回 應還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尚有使用郵局提款卡之VISA交易功能消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 倘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交出提款卡,實無從於112年10月3 1日使用郵局提款卡消費;況被告因華南銀行帳戶原本之提 款卡壞掉,於112年11月17日將舊卡註銷申請新卡等情,亦 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23606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係 在被告申請新卡後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日匯款至 華南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係交付新卡予「陳 雅菲」而非遭註銷之舊卡。是以,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謂於112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交出提款卡乙節,自無可採 ,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112年11月底交出提款卡乙情,方 屬正確。又被告於前開警詢時,雖未敘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情形,惟依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或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而 出,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 雅菲」時,亦有一併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與「陳雅菲」於113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出現被告指責對方「害我被關十年」,對方則回以「怎麼可 能有那麼嚴重」、「老公你又沒犯法」、「我們的金融卡都 在導師那裡呀」,被告即表示「打給他導師」、「怎麼處理 」等情,有輔佐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 話紀錄無誤,堪認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向「陳雅菲 」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有何取回後又遭竊或不見之 情形。至於被告就此段對話內容雖推稱係同事趁其將行動電 話放在宿舍時所打的云云,惟未能指出究係何同事所為,徒 空言推託成他人所為,已非可採;況被告所謂之同事既非「 陳雅菲」,亦無從替「陳雅菲」回覆「我們的金融卡都在導 師那裡呀」等內容,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乃杜撰而來,洵 無足採。  2.被告就提款卡遭竊或不見之說詞,或稱:可能是我跟我朋友 喝酒後,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92頁);或稱:我 工作時不知道工地的何人把我的提款卡偷走,我晚上才發現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或稱:「陳雅菲」大約下午1點拿 給我,當天我5點下班回家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 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就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尚且因壞掉無法使用而申請註銷舊卡、核發新卡, 其發現提款卡遭竊或不見,竟未報警處理或向郵局、華南銀 行申請掛失、補發,亦有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應屬 臨訟飾詞,難認可採。 (五)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3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陳雅菲」起初向其索取提款卡時,其猶回以「真 的不方便了」,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可認 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又其 自承案發前陣子才開始與「陳雅菲」聊天、不知「陳雅菲」 真名、沒看過「陳雅菲」之證件(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 8、49頁),且無法提供「陳雅菲」在現實生活中之實際資料 ,詎其在不知「陳雅菲」真實身分情形下,卻仍將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陳雅菲」使用,足認主 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雅菲」,以供該人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 工具,並利用提款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而出, 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 正犯詐取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 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涉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 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匯款合計71萬3,107元至上開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蒙 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林錦順等5 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經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 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林錦順 等5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林錦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詩雲」、「陳婉婷」聯絡林錦順,佯稱可下載「永恆、如憶」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錦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錦順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29頁) 2 許詩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瑜」聯繫許詩宜,佯稱可下載「如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4日  14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4時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  14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詩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26、35至37、44、51至65頁) 3 陳美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婷」聯繫陳美鳳,佯稱在如億投資網站注入資金投資可協助操盤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 15時27分許 7萬9,10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美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93頁) 4 許修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在臉書刊登徵才訊息,經許修蓉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酒店服務貴賓群」群組後,再對其佯稱可透過匯款訂房協助衝高飯店訂房流量,藉此賺取傭金云云,致許修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4日  12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6時52分許 ①16萬4,000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許修蓉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101至107、112至137頁) 5 李品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品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品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 11時0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品慶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139、140、149、151、156頁)

2025-02-19

TNDM-113-金訴-2417-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0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賴柏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400-202502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李慶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3-附民-657-202502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泰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琪琪」之女性網友指示,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嘉義林森郵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配合「琪琪」之指示綁定3組金融帳號,作為約 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12月4日18時3分許,以一天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額外月薪5萬之租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琪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 術,向附表所示之許詩宜等3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宜、林瑩鈺、葉炳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慶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頁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琪琪」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網友「琪琪」向伊表示因節稅需求,而要求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伊因為相信「琪琪」才提供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琪琪」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帳申請書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琪琪」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8至23 3頁,偵卷第31至39、47至115、119至221頁)、如附表所示 「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45至46、227至229頁,本院卷第 50至53頁),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禮儀 人員之工作(本院卷第53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且被告自 陳知悉把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洗 錢、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 清楚知悉交付帳戶與他人恐將構成犯罪之風險。  ⒊被告固辯稱是提供網友作為節稅之用等語,然被告自承並無 見過「琪琪」本人,且僅與「琪琪」認識2個多月即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況被告亦表示其並無稅務、會計相關背景,對 於節稅為何、如何節稅、為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以節稅等 情毫無所知,且「琪琪」更係告知係要做為逃漏稅之用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琪琪」將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從事違法行為已有所認知,且徵諸被告與「琪琪」對話過程 中,屢屢對「琪琪」提出質疑,包括對「琪琪」表示:「感 覺不安全」、「不要害我」、「帳戶是我的」、「我要小心 」、「怕是詐騙」、「怪怪的」、「我會怕」、「很像人頭 帳戶」、「不安心」、「感覺洗錢」、「感覺是車手」、「 畢竟詐騙案那麼多」、「帳戶的東西本身就很敏感不是嗎? 」(偵卷第61、83、89、99、111、137、145)等語,是從被 告自述可知,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僅透過網路 上認識,顯見被告與之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 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對象,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 告由被告與「琪琪」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金融帳戶 資訊敏感,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否則會有洗錢、詐欺之相關 風險,然被告明知如此,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對於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對象可能利 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⒋是被告既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 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仍因貪圖「琪琪」向其 表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得一天2,000元之高額報酬,而 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 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⒌另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6日告訴人許詩宜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前,其餘額僅剩878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警卷第230頁),是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 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 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 ,甚至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 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葉炳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3 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 罪,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許詩宜 (提告) 112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瑜」向許詩宜佯稱經由「如億」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許詩宜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3至2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2至67、112至120頁)。 ③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1頁)。 2 林瑩鈺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恩惠」、「客戶熱線小劉」向林瑩鈺佯稱合夥做生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36萬5000元。 ①林瑩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42至145、158至163頁)。 ③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6至156頁)。 3 葉炳煌 (提告) 112年9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向葉炳煌佯稱經由「中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13時1分許,匯款17萬元。 ②112年12月8日13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 ①告訴人葉炳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66至1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98至199、220至224頁)。 ③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匯款單影本、現儲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1至218頁)。

2025-02-14

CYDM-113-金訴-971-202502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林 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 更正為「被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時 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偵查卷 第68頁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 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6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四) 被害人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及林錦圓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暨聊天紀錄各1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2月1日前某時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錦圓(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4時48分 112年12月1日14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21157 2 林逸昇(提告) 112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5時4分 112年12月1日15時39分 3萬6,200元 4萬6,300元 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 3 許詩宜(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5時17分 112年12月4日15時18分 10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4 鍾堉程(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20時32分 112年12月2日15時33分 112年12月4日8時4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34544

2025-01-23

PCDM-113-金簡-4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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