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4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
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現在已經易服勞役,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
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
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
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
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
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
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並未提出任何反
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
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
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
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如涉刑事上犯罪而經國家追訴、裁判
及科刑,此為被告就其涉及刑事不法所應接受之處罰,與其
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免
去對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作
為被告免責之理由,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75,000元及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9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