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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廷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8號、第 55121號、第55829號、第60369號、第6049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第889號、第5950號、 第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廷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2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 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 ,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 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 被害人或告訴人共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72萬6,25 0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 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0 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 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 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 顧過去之效果。上開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 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 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 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 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 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 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 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 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 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 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 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 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是否取得報酬不詳或未提及、審判中 坦承犯罪)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2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4.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0月。惟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已大幅高於司法 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 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且僅提供1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固 達300餘萬元,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 益,原審未斟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⒍綜上,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並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372萬6,250元、被告並無實際利 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0頁),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5頁 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造成 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合計受有372萬6,250元之鉅額損害,且 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許郁苓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 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於原審宣判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本案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5248-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星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50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金上訴字第997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 集團,由胡星敏擔任收簿手。詎胡星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星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 祥麟(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雄」、「黃思琪」、「六和 官方客服」向許郁苓佯稱:下載六和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郁苓陷於錯誤,因而下載該假投資AP P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18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許郁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星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郁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許郁苓下 載之「六和投資」APP翻拍照片、上開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劉祥麟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 對話紀錄、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 適用。另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1萬元(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賣飲 料、月收入約2到3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12歲、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合計10 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那邊 有簿子可以收,若一本收5萬,我就會報4萬元。本件我賺了 1萬元等語(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審金訴-4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郁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906元,及其中81 ,123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6

CYDV-114-司促-1334-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8、2073號),本 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   ,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   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   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   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   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是前案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   被害人陳冠汝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   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   起訴處分,其他部分(本案被害人潘俊明、林宣汝、陳美芬   、許郁苓、周寶彩、呂侑蓁、康英滿、張日火)仍得另行起   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嗣後發現之任何足   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存摺照片、個人近照等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向被害   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後,再轉入該虛擬   貨幣錢包,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身分資料申辦帳戶   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網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8 名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郵局存摺照片、   郵局網銀資料等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與意見(   見金訴卷第19頁、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47 頁   被告有意調解但調解未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8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見金訴卷第15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   ,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郵局網銀資料雖   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參偵13159 卷第8 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轉出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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