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5248-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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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廷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8號、第 55121號、第55829號、第60369號、第6049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第889號、第5950號、 第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宋廷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2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72萬6,250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上開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 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是否取得報酬不詳或未提及、審判中坦承犯罪)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4.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已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且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固達300餘萬元,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原審未斟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⒍綜上,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並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372萬6,250元、被告並無實際利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合計受有372萬6,250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許郁苓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原審宣判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