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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許雅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願入監執行及為賺取生活費,竟冒用「許雅瑜 」名義,偽造上開到府服務合約書交予劉芮恩,足生損害於 許雅瑜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劉芮恩,所為實應非議;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劉芮恩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2年9月2日到府服務合約書 「乙方姓名」欄內偽造之「許雅瑜」之署名2枚。 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6號   被   告 吳胤璇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璇(臉書暱稱「Alifino Hsu」)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應於民國112年10月底入監執行,詎吳胤璇不願入 監執行,於逃亡期間為賺取生活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許,在劉芮恩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 住所,冒用「許雅瑜」名義,於到府服務合約書上偽簽「許 雅瑜」之署名2枚及「許雅瑜」之身分證號10碼,與劉芮恩 簽訂月嫂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雅瑜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劉芮恩。嗣劉芮恩輾轉得知吳胤璇實為通緝犯 ,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芮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芮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胤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大頭照、到府服務合約書照片、結訓證書及研習證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之「許雅瑜」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5

TCDM-114-中簡-41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展榮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974,177元,現任職於養豬場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1,0 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4,0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113年10月 至12月薪資總額為73,14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其每 月薪資收入應為24,380元(計算式:73,140元÷3月=24,380 元),應屬可認。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 31,000元乙節,就生活必要費用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應以上開費用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父許志成,每月扶養費用8,000 元乙節,審酌其父為00年0月00日生,且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5-35頁),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 扶養義務人4人即聲請人、許雅瑜、許雅芳、許俐綺計算( 見本院卷第132-140頁),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應 為4,655元(18,618元÷4人=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 節,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1,107元(計 算式:24,380元-18,618元-4,655元=1,10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118,997元, 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84.24年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8,997元÷1,107元÷12月≒84.24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60元 第49-52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981元 105,550元 第53-5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3,313元 第57-67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5,376元 2,517元 第69-71頁 1,010,930元 108,067元

2025-03-05

CHDV-114-消債更-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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