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0,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
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繼承人之
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
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
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
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
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
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
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
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77萬0,396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1分之1) 23萬0,300元 0 存款 大樹郵局 全部 11萬6,350元 合計 111萬7,046元
CDEV-113-橋簡-78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