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及申訴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上訴人認其
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
被上訴人提報假釋。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
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
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提報假釋前3個月之1
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未達
3分(僅為2.7分),尚不符合提報假釋要件,故未將上訴人
提報假釋審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不提報假釋及錯誤
給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
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5號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進分方式
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
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原審認定上訴
人就累進處遇分數不服之申訴逾期,顯非適法。
㈡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
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
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
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
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
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該函認
上訴人不服提報假釋要件,然如上訴人應執行刑18年6月中
,所犯槍砲罪係於94年8、9月間犯罪,何以有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刑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錯誤
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及法院之闡明:
⒈可能之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
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
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
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
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
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
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
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
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
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
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
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
此可知,對於監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
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依前揭規範可知,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
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
⒉提報假釋資格之救濟:
⑴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
,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
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
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
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
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
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
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
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
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
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
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
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
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
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
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
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⑵依上規定可知,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
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至受刑人主張已
符合假釋要件,請求監所應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經個別教誨師告以與假釋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
,因不具外部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
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如認此管理措施,已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自得依法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⒊法院之闡明:
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
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00年間發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認上訴人不
符提報假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遂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可稽。
⑵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
、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歷
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相關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
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
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承此以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
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訴人包含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後,
依刑罰執行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而為關於
假釋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而
不予提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⒉據上,上訴人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欠缺公法上原因,是
上訴人聲明雖未經原審闡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其結
果核與原判決同,均為顯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刑事法
院嗣後若變更上訴人相關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核與上訴人而言有
無訴訟實益,係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關於廢棄部分:
⒈原審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違法:
承前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1年11月份
至112年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不服部分,
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若有不服,除提起申訴
外,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上訴人雖
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
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
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
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該聲明核與事件性質不同,顯
難達上訴人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
為:「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累
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
。」始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則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
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原
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
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核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如上所述,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
,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查,上訴
人以其曾針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
分方式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出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並以
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上訴
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令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起申
訴,而滿足本件起訴程序要件?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依換算基準表,每6月進0.1(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
每6個月既為相同分數遞加,今上訴人雖僅就112年1月公
布之分數為申訴,是否即表示對相同累進區間(即111年9
月至112年2月)2.7分之管理措施皆不服?又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參考跨國接收
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訂
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
.1(原審卷第48、49頁)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並稱於10
9年累進處遇施行細則施行後,仍持續依照上開函令附表
之換算基準去考核受刑人之成績(見原審卷第299頁),而
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裁量基準,是否自行訂定相關「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或就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曾為相關之公告
,關涉其仍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是否有授權依據,然依卷
內事證,仍有未明,未經原審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就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踐
行申訴程序,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即未予實體
審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
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
1月至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2.7分之管理措施部分
,經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此部
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監簡上-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