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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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113-訴-154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