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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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