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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詹敏秀 被 告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6,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被告即露露國際精品,購買服飾、零 食、清潔用品等物品,又因被告為海外代購性質,故交易模 式均係先由伊下訂後並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陸續交貨;嗣 同年9月時,經伊與被告確認部分商品並未收到,被告始告 知因故無法交貨,且拒絕伊請求退還共計新臺幣(下同)36 ,620元之價金,並強制將上揭款項轉為購物金,以此限制伊 只能再以使用購物金之方式購買被告其他商品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伊所經營之網站購 買商品,如有退、換貨之情事並不能退款,而僅能轉為購物 金,此部分業經伊等於直播上口頭宣導,客人也都知道此項 規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網路代 購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 購買指定之商品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 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 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 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月21日公告、105年10 月1日修正後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4款為:「終 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款為:「消費者之 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 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 、7 點之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略 為「退、換貨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使企業經 營者預先得以透過該條款之約定,實質上迫使消費者僅得透 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予消費者之款 項,此部分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 任,更將因此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且該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 還消費者其已交付之價金,而僅得以轉為購物金加以使用, 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而言屬顯失公平。綜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該約定條款即應屬無效。  ㈢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 被告未完成交貨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既已合意 解除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即回復締約前之狀態,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前 所匯36,620元之價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3-湖小-143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詹琴 詹美華 詹春桃 詹素美 詹敏秀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添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 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添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添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添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添賜之姊妹,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已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11 3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1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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