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朝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朝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
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
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依前
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
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NTDM-113-聲-48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