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M-113-聲-48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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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詹朝貴犯了竊盜罪,而且不只一次,所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希望把他的刑期合併起來決定一個總共要執行的刑期。法院覺得檢察官說的有道理,就裁定詹朝貴要被拘役95天,如果他想用罰錢代替拘役,就是一天罰一千塊。雖然詹朝貴之前有一個竊盜罪已經執行完畢了,但法院還是覺得這次的聲請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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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朝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朝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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