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瑋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
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
0萬元價金給原告,餘款51萬7880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
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1
51萬7880元,且已由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
交付被告。被告除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
價金給原告外,餘款51萬7880元,已由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
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
,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
原告方式結清),故原告無由再向告請求給付尾款。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
賣價金共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
物如數交付被告,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100萬元價金後,尚餘尾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
四、被告抗辯:尾款51萬7880元業經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
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
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
方式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陳
凱軒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尾款給付事宜及有權代理原告收受
尾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收據(下被證2收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
廉為證。惟:
㈠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形式之真正,本應先由被告
就被證2收據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經依被告
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其等既均未到庭,則被證
2收據究否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已非無疑。
㈡況縱被證2收據確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原告既否認陳凱
軒為原告公司員工,也否認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
賣尾款給付事宜(包含收受尾款及免除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又始終未就「兩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買賣尾款以
45萬元了結合意」;及「被告是如何肯認陳凱軒有權出具被
證2收據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尾款」二事,提出合理說
明。單執陳凱軒、張秉廉曾經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淑華至
被告公司向被告收取尾款之外觀(實則,原告否認認識陳凱
軒,也否認陳凱軒曾協同張淑華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併此
敘明。),也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合理依憑相信陳凱軒有權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遑論免除部分債務之權利。併陳凱
軒究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與陳凱軒既有相當利
害關係,縱其到庭並為不利原告之供述,亦不足執以逕為有
利被告之推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簽署被
證2收據。故縱被告確有將45萬元交付給陳凱軒,也不能認
有發生清償及免除部分債務效力。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PCDV-113-訴-187-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