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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瑋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 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 0萬元價金給原告,餘款51萬7880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 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1 51萬7880元,且已由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 交付被告。被告除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 價金給原告外,餘款51萬7880元,已由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 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 ,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 原告方式結清),故原告無由再向告請求給付尾款。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 賣價金共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 物如數交付被告,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100萬元價金後,尚餘尾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 四、被告抗辯:尾款51萬7880元業經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 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 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 方式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陳 凱軒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尾款給付事宜及有權代理原告收受 尾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收據(下被證2收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 廉為證。惟:  ㈠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形式之真正,本應先由被告 就被證2收據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經依被告 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其等既均未到庭,則被證 2收據究否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已非無疑。  ㈡況縱被證2收據確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原告既否認陳凱 軒為原告公司員工,也否認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 賣尾款給付事宜(包含收受尾款及免除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又始終未就「兩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買賣尾款以 45萬元了結合意」;及「被告是如何肯認陳凱軒有權出具被 證2收據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尾款」二事,提出合理說 明。單執陳凱軒、張秉廉曾經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淑華至 被告公司向被告收取尾款之外觀(實則,原告否認認識陳凱 軒,也否認陳凱軒曾協同張淑華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併此 敘明。),也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合理依憑相信陳凱軒有權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遑論免除部分債務之權利。併陳凱 軒究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與陳凱軒既有相當利 害關係,縱其到庭並為不利原告之供述,亦不足執以逕為有 利被告之推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簽署被 證2收據。故縱被告確有將45萬元交付給陳凱軒,也不能認 有發生清償及免除部分債務效力。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187-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 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 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 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 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 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 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 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 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 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 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 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 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福宏公司、詹淂錴 111年11月16日 1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024-12-03

TYDV-113-抗-16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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