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3、167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品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7、220-221頁),是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失,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各罪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
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簿手,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
前與母親、幼女同住,目前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蔬
果商,該時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
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
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
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
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
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
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
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中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
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
TPHM-113-上訴-409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