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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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康惠喻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詹淑婷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簡附民-1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康惠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業已發還康惠喻)。嗣康惠喻發現前揭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康惠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駕 籍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6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淑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1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安和美醫美外科診 所」,見告訴人丁OO所有之黑色提袋1個(內含白色iPhone1 3手機1支、紅色iPhone13手機1支、深藍色ASUS手機1支,下 合稱本案提袋等)放置在椅子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提袋等得手後 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丁OO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 袋等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 拿我的包包,不小心誤拿,我發現後有返回現場,欲返還予 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理我,後來我有主動拿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我確實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袋等一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27、62-63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為憑(見 易卷第59、65-69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37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當日來到「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是為了與告 訴人協商另案債務糾紛,其到場後先將白色、灰色提袋各1 個放在診所內走廊紅色沙發上,在離開前,被告穿起外套後 ,隨即拿起自己的白色、灰色提袋及本案提袋等,隨即離去 ,業經本院勘驗明白(見易卷第59、65-69頁),而被告在 拿取物品時,診所人員仍注視著被告,被告卻無特意遮掩、 迴避的舉動,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監 視器鏡頭下、他人注視中全無顧慮地公然行竊。又在告訴人 報案後、警方通知被告到場前,被告曾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在「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門口報案,並在現場等待警員 到場,有本案移送書、刑案呈報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 、7頁),可見被告辯稱:我發現誤拿本案提袋等後,有返 回現場,欲返還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理我,後來我有主動 拿去警局等情,應屬可信,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 像被告會特意折返現場,並自行報警。再參酌被告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自 91年3月5日起就診迄今一情,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 衡以被告當庭陳述時常未能針對問題回答,言行異於常人之 情狀(見易卷第61-63頁),可見被告之注意力可能因精神 疾病而受影響,尚難與常人相提並論。是以,被告辯稱:其 因疏忽而誤拿告訴人之本案提袋等一語,似非無憑,無從遽 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㈢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獲致心證。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 精神鑑定並調取被告病歷等,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3-易-140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3、167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品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7、220-221頁),是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失,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各罪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 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簿手,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 前與母親、幼女同住,目前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蔬 果商,該時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 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 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 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 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 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 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 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中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 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9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 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品睿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及密碼(簡稱人頭 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法犯意聯絡,由王品睿 為「陳俊宏」取得人頭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 供者上門(俗稱車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以同意 借款予彭裕如(彭裕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由,向彭裕如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彭裕如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交予「陳俊宏」使用 ,「陳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遭「陳俊宏」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詹淑婷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另詹淑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詹淑婷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上開資料轉交「陳俊宏」使用,「陳俊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 與匯款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遭「陳俊宏」另 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品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第126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罪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惟本院認定被告僅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理由詳下述論罪欄),並以此來說明下述之新舊法比 較。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係洗錢 犯行之「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 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雖認被告係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係「車商」,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供帳戶者上門,已如前述, 而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給「陳俊宏」,不管用文字 訊息還是電話聯絡都只是與「陳俊宏」一人聯絡,其只聽到 「陳俊宏」一人的聲音,並未聽過其餘的人的聲音,也沒有 所謂「詐騙集團」群組,因其只跟「陳俊宏」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46至47頁) ,復查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 不能排除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陳俊 宏」一人而言,況被告主觀上只知道有「陳俊宏」,而不知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 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與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份子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 詐欺份子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7至80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自營蔬果商業, 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有一位七歲的小孩,是被告母親 在帶等情(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2頁);暨酌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 到犯罪所得為6千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就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利6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2 60號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品寧 (提告) 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品寧,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x(詳卷廖敏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111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新北院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如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5至7頁) ㈢彭裕如提供之詐欺案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121卷第21至46頁) ㈣告訴人陳品寧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63至64頁) ㈤告訴人陳品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一層帳戶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112偵50121卷第105至12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㈥彭裕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10至20頁背面)、廖敏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57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候佳琳 (未提告) 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起,詐欺人員利用加入LINE群組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候佳琳,致候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6時」應更正為「18時」) 5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候佳琳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36至37頁) ㈣被害人候佳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57506卷第46至65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7506卷第68至83頁背面)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2 張文斌 (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詐欺人員利用LINE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文斌,致張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張文斌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64439卷第84至124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439卷第23至53頁) 3 潘榆涵 (提告) 111年10月3日起,詐欺人員利用LINE聯繫潘榆涵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潘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追加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68175卷第11至15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95卷第43至45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即113金訴264卷第59至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9至11頁) ㈢詹淑婷提供與王品睿間之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15至25頁) ㈣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37至49頁) ㈤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55、75、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756卷第57至67、93至97頁) ㈥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卷第103至11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附表一  2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2025-02-11

PC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 21號、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品睿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及密碼(簡稱人頭 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法犯意聯絡,由王品睿 為「陳俊宏」取得人頭帳戶,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 供者上門(俗稱車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處,以同意 借款予彭裕如(彭裕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由,向彭裕如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彭裕如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旋交予「陳俊宏」使用 ,「陳俊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遭「陳俊宏」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為由,向詹淑婷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卷,下稱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另詹淑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請詹淑婷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 上開資料轉交「陳俊宏」使用,「陳俊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 與匯款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遭「陳俊宏」另 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品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第1260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犯詐欺罪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惟本院認定被告僅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理由詳下述論罪欄),並以此來說明下述之新舊法比 較。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係洗錢 犯行之「正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 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 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五)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 雖認被告係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係「車商」,即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招攬有意提供帳戶者上門,已如前述, 而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給「陳俊宏」,不管用文字 訊息還是電話聯絡都只是與「陳俊宏」一人聯絡,其只聽到 「陳俊宏」一人的聲音,並未聽過其餘的人的聲音,也沒有 所謂「詐騙集團」群組,因其只跟「陳俊宏」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46至47頁) ,復查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 不能排除對附表一、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陳俊 宏」一人而言,況被告主觀上只知道有「陳俊宏」,而不知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 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一與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為之4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上述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份子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 詐欺份子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 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7至80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自營蔬果商業, 月收入大約7、8萬元左右,有一位七歲的小孩,是被告母親 在帶等情(見本院金訴1260號卷第52頁);暨酌如附表一與 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 到犯罪所得為6千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 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就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利6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2 60號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6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品寧 (提告) 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品寧,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之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x(詳卷廖敏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111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彭裕如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10時」部分應更正為「16時」)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新北院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如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5至7頁) ㈢彭裕如提供之詐欺案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121卷第21至46頁) ㈣告訴人陳品寧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50121卷第63至64頁) ㈤告訴人陳品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一層帳戶廖敏君中國信託帳戶】(112偵50121卷第105至12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㈥彭裕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10至20頁背面)、廖敏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121卷第57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候佳琳 (未提告) 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起,詐欺人員利用加入LINE群組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候佳琳,致候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16時」應更正為「18時」) 5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506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候佳琳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7506卷第36至37頁) ㈣被害人候佳琳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57506卷第46至65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7506卷第68至83頁背面)  111年11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2 張文斌 (提告) 111年10月24日起, 詐欺人員利用LINE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文斌,致張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439號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50121卷第150至159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89卷第41至43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淑婷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5至8頁) ㈢被害人張文斌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64439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64439卷第84至124頁) ㈤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4439卷第23至53頁) 3 潘榆涵 (提告) 111年10月3日起,詐欺人員利用LINE聯繫潘榆涵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潘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 10萬元 詹淑婷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175號追加起訴:新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㈠被告王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112偵68175卷第11至15頁、新北院113審金訴995卷第43至45頁、113金訴1260卷第25至32頁、第45至53頁【即113金訴264卷第59至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淑婷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9至11頁) ㈢詹淑婷提供與王品睿間之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15至25頁) ㈣告訴人潘榆涵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8756卷第37至49頁) ㈤告訴人潘榆涵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112偵38756卷第55、75、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756卷第57至67、93至97頁) ㈥詹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卷第103至11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附表一  2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王品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2025-02-11

PCDM-113-金訴-126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7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詹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6,88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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