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周崇堡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曾柏瑜
詹炘華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被告曾柏瑜、詹炘華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楊婷婷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
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
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詹炘華、楊婷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與曾柏瑜同為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明知其
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
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
相關費用等問題,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於109年3月間某
日至同年4月20日間,由詹炘華致電原告或在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面,
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代銷原告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方式將被
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原告需先
繳交6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黃美惠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於同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詹炘
華、楊婷婷在臺中市政府或東村路統一超商,陸續向原告誆
稱其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再補100萬元,否則
交易無法完成等語,因原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詹炘華遂又
謊稱其可代墊2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委託其妻黃美
惠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待騙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
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39萬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
曾柏瑜、詹炘華,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對楊婷婷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23、27、33頁
)準此,原告請求曾柏瑜、詹炘華、楊婷婷分別給付自112
年3月10日起、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金錢交付方式 1 109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以黃美惠名義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以周崇堡名義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TCDV-113-訴-29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