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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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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