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TYDV-113-訴-56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