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56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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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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