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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3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9852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6,63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09 8527。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46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詹瑞賓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1、183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1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瑞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淑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淑惠、詹瑞賓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瑞賓、李淑惠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 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惠、詹瑞賓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黃柏皓以通訊軟體L 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並向上游「妹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詹瑞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淑惠至黃 柏皓住處(址臺北市萬華區,下稱甲址)附近停車,等待李 淑惠隨黃柏皓前往甲址,於同日22時16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8公克並向黃柏皓收取2萬元後,駕駛A車搭載李淑惠返回 其等共同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乙址), 共享前揭對價2萬元之經濟利益。嗣黃柏皓於同年月18日15 時46分許在甲址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 2.69公克),始經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或23日2 1時許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詹瑞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 在乙址,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惠、 詹瑞賓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764卷【下稱訴卷】 第9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8頁),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淑惠、詹瑞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見113偵14741卷【下稱偵一卷】第8、36、200頁,訴卷第95 -96頁),並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受搜索及採尿檢驗之搜 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113毒偵1658卷【下稱毒偵 二卷】第43-55、91-92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83 -85頁),又其等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俱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231、243頁)。又 其等此前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各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38、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22、24、37、40頁),是依上 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堪認其等有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則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俱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10-1 8、200-204頁,113偵18386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 訴卷第95、151-154頁)。被告詹瑞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接送李淑惠前往甲址返回乙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李淑惠說要去找朋友拿玻尿酸,報地址讓 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到甲址路口的超商等她,我不知道她跟 黃柏皓交易毒品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李淑惠 於審理中證稱詹瑞賓不知道她與黃柏皓間之毒品交易,只知 她要去找黃柏皓拿玻尿酸等語,應較其於警詢、偵訊中可能 因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施壓之證述可採,且妻子為攢私房錢而 瞞著丈夫進行毒品交易亦符合常情,鑒於詹瑞賓並無法見聞 李淑惠與黃柏皓在甲址之毒品交易,黃柏皓有健身習慣而有 經常接觸玻尿酸、胎盤素、類固醇之可能性,其所述詹瑞賓 知悉毒品交易一情,僅屬個人臆測,應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詹瑞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 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 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 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 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 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 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 ,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 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被告二人共犯事實一㈠部分,敘述如下:  ㈠就李淑惠與黃柏皓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被告李淑惠供稱:A 車是我的名字,LINE暱稱「李小卉」是我所使用,當天即11 2年9月3日,LINE暱稱「雷克斯」的黃柏皓問我有空嗎,意 思是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答回說好,看怎樣再跟你說 ,意思是我會去幫他找,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接 著我打FACETIME跟「妹仔」(「林○惠」、住基隆)說我要 找她,問她有沒有空來找我、我在家,意思是我要向她買甲 基安非他命,請她送到我住處即乙址,過沒多久她就開著白 色租賃車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把1萬5000元給她, 然後打LINE電話給黃柏皓約時間,他說要去領錢,叫我到的 時候打給他,接著我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到黃柏皓住處即甲址 ,我在甲址交付前揭毒品給黃柏皓並收取2萬元,賺取價差5 000元;我與「妹仔」、黃柏皓間的前揭毒品交易都有完成 ,手機裡還剩下的LINE對話就是完成交易後我們會互相提醒 刪除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15-16、201頁),核與證人 黃柏皓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9月3日22時許 向LINE暱稱「李小卉」即李淑惠買的,那次買2萬元,我先 傳訊息給她說要買毒品,約在我家即甲址旁的全家便利超商 外人行道碰面,李淑惠就過來,我下樓帶她,上樓到我家當 面交付現金完成交易;於同年月4日LINE對話顯示我說「已 清空 紀錄記得刪」,這是我在提醒她,因為不想留下紀錄 ,我每次與李淑惠完成交易後,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 113他3575卷【下稱他卷】第32-33、147-149頁),並有李 淑惠與黃柏皓間LINE對話紀錄、甲址路口、社區及室內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卷第96、136-139頁,偵一卷第85- 91頁),黃柏皓另案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嗣經鑑定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33頁)。是以,堪認李淑 惠與黃柏皓有於112年9月3日為前揭聯繫,並於同日22時16 分許在甲址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係由 詹瑞賓搭載李淑惠前往甲址一情。  ㈡就詹瑞賓參與前揭毒品交易之整體情節,則業據證人黃柏皓 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李小卉」的李淑惠,我們 互相加LINE聯繫,認識約1、2個月,向她買過3至5次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大約1、2萬元,都是現金交易,地點是在我家 或外面,幾乎都是由應該是她男友的詹瑞賓開白色小客車( 即A車)載她一起來,因為我下樓接李淑惠的時候會看到詹 瑞賓與A車,若打LINE電話給「李小卉」,除了李淑惠會接 聽外,還有個男生接聽,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們拿毒品,他 也會直接回應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金額都是由我跟他說 我要拿多少錢,再由他們裝給我,故我推測詹瑞賓應該是她 男友等語(見他卷第32-33、136-137、147-149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A車登記我是車 主,平常是詹瑞賓、詹詠翔在駕駛,我與黃柏皓於112年9月 3日交易之前,我請「妹仔」來我家即乙址交易的時候,詹 瑞賓在家也知道有人來找我,我們在家門外交易毒品與現金 ,再請詹瑞賓開車載我去甲址,當時詹瑞賓知道我在家門外 交易毒品、要去甲址出售毒品給黃柏皓;就檢察官所提示之 黃柏皓筆錄,他說我與詹瑞賓會一同前往甲址出售毒品、若 打電話遇到男生接聽可以直接說要買多少錢毒品、對方也會 回答好並準備毒品等語,我都沒有意見,這個男生就是詹瑞 賓,他有時候會幫我接電話,賣毒品的錢我們沒有分,回去 後我就會把錢放桌上一起作為家用,我是與詹瑞賓共同販賣 毒品給黃柏皓等語(見偵一卷第12、15-16、200-204頁)。  ㈢被告詹瑞賓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 中亦翻異其詞改稱:詹瑞賓沒有幫我接電話,他不知道我是 去甲址與黃柏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我去拿玻尿酸, 我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講的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前揭之 被告辯解及李淑惠證述俱難信採,茲敘述如下:   ⒈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員警施壓之情節陳述略以:警察 說要我好好配合,問什麼就答什麼,不然檢察官會把我收 押禁見,還說「妳老公什麼都知道,你還這樣騙我」等語 (見訴卷第134頁)。稽諸其113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見偵一卷第5-18、199-205頁),可見其原於該日 警詢中供稱:112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不記得了, 同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A車是我的車,但不知是誰開的, 監視錄影畫面中腳有刺青是我老公,那次是我向黃柏皓拿 「打玻尿酸的胎盤素」,3000元跟他拿2瓶胎盤素等語; 嗣經員警漸次提示甲址社區、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黃柏皓 警詢筆錄後,李淑惠改供稱:黃柏皓所述均不假等語,尚 供出先前未經揭露部分,如其等間毒品交易LINE對話紀錄 內容概要、其先向上游「妹仔」在乙址取得毒品供轉賣、 完成毒品交易後與詹瑞賓一同返家並共享販毒所得等情; 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其與「妹仔」交易時 詹瑞賓也在家,且知道其是為了販賣而取得毒品,於開車 接送其往返甲、乙址時就知道是在販賣毒品給黃柏皓等節 ,有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   ⒉是鑒於李淑惠並未表示遭到檢察官施以何等壓力,於同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亦未主張於警詢中遭受不正 訊問,並就詹瑞賓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仍為肯定 之證述,進一步描述始末及詹瑞賓主觀上知悉之狀況,已 難信其於警詢中確有體驗不正壓力之事實;況依其所稱之 員警語詞,並未要求虛偽陳述或指定陳述內容,嗣亦證稱 員警未具體教授要講什麼內容等語(見訴卷第139頁), 是綜合上情,員警所言尚未逾依偵查職務及既得情資,向 李淑惠告以為免錯失自白、供出上游等減刑機會,及可能 遭檢察官認涉犯重罪又否認犯行而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而 要求李淑惠據實陳述範疇。另觀諸李淑惠所為陳述之不利 對象乃其至親之配偶詹瑞賓,所述情節係詹瑞賓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涉犯重罪,事關重大,尚難信其所述因畏懼 可能人身自由受限制,憑空捏造詹瑞賓客觀上全程參與、 主觀上全部知情之前揭供述內容。   ⒊又查,李淑惠於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妹仔」之人別時,尚稱於搜索前12日即113年4月13日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新竹縣iNEED精品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經警循線查悉係由詹瑞賓駕車載李淑惠同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二卷第31-36頁),復經詹瑞賓供稱確有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參諸李淑惠與「妹仔」於本案交易前在其與詹瑞賓共居之甲址購入毒品情節,業如前述,堪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原證稱未向詹瑞賓隱匿從事毒品交易及毒品來源各節屬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舊證稱:本案毒品交易後,詹瑞賓開車接我返家,我將販毒所得現金2萬元置於桌上,家中的錢都是詹瑞賓管,所以之前說錢是家用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可徵其亦無詹瑞賓辯護人所陳因暗中從事毒品交易積攢私房錢故隱瞞詹瑞賓之動機及情形,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從事取得毒品轉賣、交易及獲利整體流程,未迴避同財共居、開車接送其往來並共享利益之詹瑞賓,核與其事實上之分工及獲利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⒋是衡以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 配偶詹瑞賓,較無礙於親情壓力而蓄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 顧慮;再觀諸其於警詢中一度供述及於審判中翻異後證述 內容,李淑惠對於其所謂「打玻尿酸的胎盤素」、注射用 「玻尿酸」究為何等物理及化學性質,應以何等之方式及 頻率施打以避免過敏反應、感染及併發症各情,或稱就是 用針筒把一整瓶打完,或稱沒打過、忘記了、不知道等語 (詳見訴卷第140-141頁),前者之說法荒誕離奇,後者 之說法一無所知,與其於深夜刻意委請配偶專車接送往來 之案發情節相違,自難信為真。  ㈣綜上,堪認被告詹瑞賓就事實一㈠部分,客觀上以接送行動參 與李淑惠轉賣毒品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犯行,且主觀上亦知 悉李淑惠從事毒品交易並分享獲利各情,自屬為達成共同犯 罪目的而利用李淑惠行為,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之正犯犯意,縱所為接送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 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 為必要;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 毒品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 ,不論係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 留取部分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 手間之量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 費施用等,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淑惠向「妹仔」支付現金1萬5000 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轉賣予黃柏皓並收取對價2萬 元,藉此獲取價差5000元一節,及詹瑞賓應係與李淑惠共同 為之並實際上共享前揭利益,既俱如前述,堪信其等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李淑惠、詹瑞賓就事實一㈠ 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俱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販賣前共同持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事實一㈠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各1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李淑惠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李淑惠就事實一㈡部分、詹瑞賓就事實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即 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業據其等113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所明載,業 如前述,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李淑惠雖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妹仔」並指認其人別,惟經 本院函查結果,因其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未臻明確且 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佐 (見訴卷第107-111頁);至李淑惠供述詹瑞賓涉案部分, 因其於供述前既經偵查機關蒐集情資並發動搜索之強制處分 程序,且毒品來源係「妹仔」而非詹瑞賓,俱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李淑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毒品價量非寡,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狀況,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詹瑞賓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8年不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2日觀護結束,被告李淑惠僅於多年前有詐欺等前案之被告前科紀錄及素行(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俱未能正視毒品危害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共同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得,李淑惠已坦承全部犯行、詹瑞賓承認施用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二人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宣告共同沒收如主 文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淑惠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用iPhone8手機打FACETIME聯繫「妹仔」取得交易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Phone14手機與「雷克斯」即黃柏皓 聯繫轉賣前揭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13頁),堪認俱係 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 1支 李淑惠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PDM-113-訴-764-20241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詠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78元 詹詠翔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詠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8,758元正未給 付,其中18,078元為消費款;68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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