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世民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 上訴 人 謝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 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乃訴請○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訴外 人○○○建築師進行鑑定,嗣因故改派被上訴人鑑定,然被上 訴人鑑定過程未使用任何儀器進行測試,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月7日出具之中市建師鑑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浴室試水測試時間、1樓客廳平頂滲水 及油漆受潮剝落面積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 樑及鋼筋,忽略2樓浴室外牆壁癌等,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意 旨及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屬債務不履行,致伊於前案受不利 判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3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於原審則以:伊係按臺中地院 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業知識、現場 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記錄、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 技術規則為鑑定。因110年11月11日會勘過程未發現系爭屋 有漏水情形,自無須再以儀器檢測及撬開水泥之必要,系爭 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並已指出1樓客廳平頂滲 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且伊鑑定過 程及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公會指派2名複審委員核定,符 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等情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對○○○○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中地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滲 漏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等,建築師公會原指派○○○負 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業務。  ㈣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 序,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作業,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 1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對○○○○提起民事訴訟, 以其向○○○○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間發現1樓天花 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並未 全部更換,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及賠償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150萬元本息;前案 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0月5日發函囑託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所 主張漏水、滲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及如有該瑕疵其 合理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之修補費用等事項,建築 師公會原指派○○○負責鑑定,嗣改派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鑑定 事宜;被上訴人會同前案兩造至現場,於110年10月20日進 行初勘,於同年11月11日進行會勘,經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 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予臺中地院;前案審理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 依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前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前案卷第11至14、 219、227、373、385、66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契約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爭鑑 定報告,致其受有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鑑 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 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依此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當事人與鑑定人 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鑑定人對當事人不負契約上債務不 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前案聲請鑑定,並依法先行預納鑑定費 用,由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再指派被 上訴人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日後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25萬元及修繕費 用3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是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須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決定可採與否,縱經採為裁判之依據,致一造 受不利之判決,亦屬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  ⒉上訴人於前案就其爭執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陽台地板有無漏 水瑕疵等節,經臺中地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並非單純倚賴鑑定意見,且上訴 人於前案審理時,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適 時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前案審理時,上訴 人與○○○○間,就該事件之爭執事項已互為攻防,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法院採 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屬 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取捨採認之結果,難認與系爭鑑定報告 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於前案繳納之鑑定費(見原審卷第33頁),乃其依 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9、 229頁)則係其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 意見如何無涉。從而,上訴人所受不利判決,乃前案法院調 查證據後取捨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或不實, 導致其於前案遭受不利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或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 鑑定費、修繕費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53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謝世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於先前辦理鑑定程序過程有諸 多違誤,而主張其權益有受損,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宋陳瓊如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原 告乃向鈞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陳瓊如應就系 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 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選派張嘉檳建築師實際 鑑定,但該建築師於109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竟對原告 表示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其就以多少錢來 檢測,又稱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未漏水照片 才能鑑定等語,原告認為不合理,曾請求鈞院改送其他鑑定 單位,但未獲同意。嗣張嘉檳建築師因故過世,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後改派被告進行鑑定,然被告之鑑定過程有下列嚴重 瑕疵:  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現場勘查均未使用紅外線 熱影像儀、水分計或顏料(色水)測試檢測,即撰寫鑑定報告 ,致鑑定報告不符合實際情況。  2.鑑定報告所載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口、地板、牆面 、熱水管線之試水測試時間均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實際測試 時間短少。  3.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 落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梁及鋼 筋,有明顯缺失。  4.系爭房屋二樓浴室3面外牆均有壁癌,原告另請廠商以熱像 儀檢測,3面外牆含水量分別為4.2、4.3、11.1,足見防水 層應已失效,鑑定報告卻記載「浴室外部並無明顯漏水痕跡 」,不符合事實,且本件浴室試水測試僅10至20分鐘,與一 般積水測試須24至48小時相較,檢測時間顯然不足。 ㈡原告因被告有嚴重瑕疵之鑑定程序及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 致原告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 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按鈞院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 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紀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原告主張與張嘉檳建 築師確認鑑定費用或需提供漏水物證,或曾打三次電話給公 會人員告知其要求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時,原告與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 代理人均到場。至於被告會同試水師傅於110年11月11日會 勘,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與陽台進行試水,觀察1樓室內空間 是否產生漏水現場,並拍照記錄與現場丈量繪圖,然至是日 中午12時,均未發現檢測點下方1樓頂版有潮濕漏水跡象, 在場之原告及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停 止檢測,被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房客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再 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前往檢測,惟被告未再接獲原告通知有漏 水情況,被告爰基於作業規定,於110年底完成鑑定報告, 且因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自無須以儀器及敲開水泥 檢測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必要。 ㈡又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被告與系爭前案之兩造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不實填載試水時間之動機或行為。 被告就鑑定報告已敘明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 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原告徒以主觀上對文字之解讀, 指謫被告出具鑑定內容不專業,顯然曲解被告文義,且被告 現場勘驗2樓浴廁下方1樓頂版,未發現樓版有龜裂及變形現 象,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無敲除頂版水泥查看 鋼筋有無銹蝕之必要。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照片並無日期, 無從證明為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且對照鑑定報告 內之照片,浴室外牆熱水器下方並無壁癌。再者原告主張浴 廁試水為24至48小時積水測試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試水 原則,係以一般沐浴時間或清洗等日常使用方式,非故意將 排水孔堵住積水3-5公分高後留置24至48小時為測試,測試 方法並未違背正常鑑定流程。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過程及 報告內容,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指派複審委員二 名實質複審核定,審核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原告若對鑑定報告不明瞭 之處,於前案訴訟應請求法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或 補充鑑定,殊無逕為提起本訴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規定及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於法定之日 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 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目關於鑑 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38條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 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 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受法院選任而以 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述特別規 律或經驗法則,或基於經驗法則就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向宋陳瓊如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於108年12月間 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並請求宋陳瓊如應 賠償其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而聲明請求宋陳瓊如應給付其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案訴訟中,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滲 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以及如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 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被告為實際鑑定人員,被告會同前案訴訟兩造至 現場,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序、110年11月11日 進行會勘程序,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 中市建師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前案訴訟第一審審 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前案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收受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雖 有提起上訴,惟並未依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7日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前案訴訟中,受本 院囑託,為本院鑑定原告與宋陳瓊如於前案訴訟中所爭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原因、發生時間,及如 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 事項,被告並因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而經該會指派擔 任此鑑定程序之實際鑑定人員,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經受 託鑑定團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 定程序行為、所草擬之鑑定內容,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所指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已屬無據。且, 就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屬於訴訟費用 範圍,既前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則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稱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實係原告為修復其所主張之漏 水或滲水問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鑑定 程序行為或草擬之鑑定內容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191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