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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逸韋告訴被告謝信賢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交易-236-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信賢即謝偉聖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信賢即謝偉聖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CDV-113-司執-1682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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