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易-21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