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錢主容
錢嘉偉
錢介熙
錢慧晶
蔡淑玉
鄭新為
鄭啟瑞
鄭來旺
鄭如閔
鄭勝文
鄭英俊
鄭美淑
陳嬌
錢勝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國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珍
被 告 陳秀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78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7658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0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
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