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505-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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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谷俊霖因為侵占了謝嘉珍的車牌被抓了。他本來說要交給警察,但後來忘記了。車牌是謝嘉珍在停車場被偷的。谷俊霖最後坦承犯行,也和謝嘉珍和解了,還把車牌還了。法官考慮到他要養家,判他罰金,可以用勞役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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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謝嘉珍持有」以下補充「(業據謝嘉珍領回)」、第6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谷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業將侵占之機車車牌返還告訴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機車行、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拾獲謝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謝嘉珍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而脫離謝嘉珍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車牌,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在其報廢機車上懸掛該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警察常來我經營的機車行修車,我本來想將該車牌交給警察,但後來放到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被告報廢機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不明人士所拔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是上開車牌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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