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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 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賓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9年5月間某日,與廖國賓相約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由謝國 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廖國賓,並約定利息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為1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後,實際交 付現金9萬元予廖國賓(換算年息為133%,計算式詳後述)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廖國賓簽立同額 之本票1紙交由謝國章作為擔保,廖國賓即按照謝國章指示 ,自109年7月起迄110年9月間,每月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 繳交現金1萬元之利息予謝國章,廖國賓共支付利息約1年多 ,約10多萬元,及支付本金每月6,000元,共支付3期後,廖 國賓無能力繼續支付。 二、謝國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4年間某日起 ,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謝國章位於苗栗 縣○○鎮○○街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三、緣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葉雲財、張謙鉎、張鬼 榮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 6號判決在案),並曾簽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 案本票)予詹龍雄卻遲不支付。謝國章受詹龍雄所託,於11 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詹健達(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 國章,前往傅燿樟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謝國 章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物,強行 駕駛傅燿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將傅燿樟搭載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由 不知情之吳子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信誼 集貨場,恫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 ,並以束帶綑綁傅燿樟之雙手後,又將其載至附近鐵皮屋前 ,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及疑似槍枝之物敲打傅燿樟頭部、胸 部,再載至張鬼榮(通緝中,另行審理)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背 、雙肩多處瘀青(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至翌(8)日上 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謝國章又向其恫稱:「等下要把你 載去埋掉,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使傅燿樟心 生畏懼,同意返還25萬元,謝國章遂駛走本案車輛,以供本 案本票債務之擔保,始讓傅燿樟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傅燿樟則於當日傍晚聯繫吳國鎮 前往並將其帶離。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信誼集貨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國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44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9 8卷1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4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798卷2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篩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在卷可佐( 見偵798卷1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偵4957 卷2第14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再觀 扣案物品有空白本票及帳冊,核與被告供稱係放款使用之情 節相符(見偵798卷1第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書( 見偵4957卷2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 重利、非法持有之槍彈具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傅 燿樟(下稱傅燿樟)至信誼集貨場,並在該處附近之鐵皮屋 外,持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毆打傅燿樟;另又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傅燿樟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在該處持續敲打傅燿 樟之頭部、肩部、面部,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束帶綑綁、或用槍枝 毆打傅燿樟,只有用傅燿樟的手機、徒手毆打他;本案車輛 是傅燿樟提供給我抵押本案本票所用,不是強取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件事情可能只能在法律上討論妨害 自由或強制罪,不至於落到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範疇等語。 經查:  ㈠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證人葉雲財、案外人張謙鉎 、同案被告張鬼榮妨害自由案件,並曾簽立本案本票予案外 人詹龍雄遲未支付。被告受詹龍雄所託,於111年6月7日下 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所在之臺中 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被告則強行駕駛傅燿樟所有之本案 車輛,搭載傅燿樟至不知情之證人吳子權經營之信誼集貨場 ;並將傅燿樟載至附近鐵皮屋前,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敲打 傅燿樟頭部、胸部,再載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 背、雙肩多處瘀青。至翌(8)日上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 ,同意返還25萬元,被告駛走本案車輛,作為本案本票債務 之擔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後,始 讓傅燿樟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至第4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健 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7 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偵7 98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傅燿樟簽立之本票影本、蒐證照片 在卷可證(見他985卷第7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偵798卷 2第299頁至第343頁、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強行駕駛本案車輛載走傅燿樟,並以束帶捆綁雙手、持 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對傅燿 樟妨害自由等過程,詳述如下:  ⒈就案發經過,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躲在臺中雙 崎部落裡,結果被告找過來,接著就逼問我說本案車輛放在 何處,之後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對我恫 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並用束帶綑 綁我的雙手在後面,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又載我到鐵皮屋外 ,用我的手機砸我的頭,我手機都碎掉,他還不停手,接著 又拿出手槍1把繼續砸我的頭;後來被告載我到同案被告張 鬼榮之住處,繼續打我,並對我恫稱「等下要把你載去埋掉 ,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軟禁我一夜。後來我 跟被告說證人吳國鎮有欠我錢,我可以湊錢,被告就打給證 人吳國鎮,證實有這筆錢;我跟被告說我會把本案車輛賣掉 以還債,但被告載我到附近的工寮後,就把本案車輛開走了 ,我就跟別人借電話打給證人吳國鎮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 第5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躲在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被告找到 我,並駕駛我的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後,拿束帶將我 的雙手反綁,又到鐵皮屋處拿我的手機敲我的頭,打到手機 都碎掉,被告又用他的手搶繼續敲我的頭,並恐嚇我說你今 天死定了,敢去報警;後來又把我載到同案被告張鬼榮住處 ,繼續打我,打到我都暈過去,並跟我說要把我載去埋掉, 洞早就挖好了,等我很久了;後來111年6月8日上午我跟被 告說你把我載到山上去,我去請證人吳國鎮還我4萬元,我 迷迷糊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證人吳國鎮講電話;之後被告就 把我載去山上我自己的果園,我跟被告說等我錢湊好再來拿 ,被告才放我走;之後被告開本案車輛走了等語(見他卷第 17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8頁至第410頁)明確,互核 傅燿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 處。可見傅燿樟確有躲避他人找尋之動機,並無自願讓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之意,且傅燿樟亦受被告以束帶 綑綁、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等行為,而傅燿樟雖 有意要將變賣本案車輛之金錢交與被告,然並無將本案車輛 直接交與被告之意。  ⒊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請證人詹健達載 我去雙崎部落找傅燿樟,我駕駛傅燿樟的本案車輛,將傅燿 樟從臺中帶到證人吳子權那裡(按:信誼集貨場),又在鐵 皮屋處動手打傅燿樟;可是傅燿樟說人太多,所以我又駕駛 本案車輛移動到同案被告張鬼榮的住處,並繼續以手機或徒 手毆打傅燿樟的臉、手臂、頭等部位;因為當時傅燿樟一直 騙人,我沒有想到用合法途徑要求傅燿樟償還債務;我曾經 與證人吳國鎮通過電話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 至第464頁),顯見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燿樟移動 至信誼集貨場、鐵皮屋附近、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持 手機加以毆打傅燿樟等情。又本案經警於苗栗縣○○鎮○○街00 0號對面集貨場(按:信誼集貨場)進行搜索,扣得束帶1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98卷1第283頁至第291頁),則傅 燿樟證稱於抵達信誼集貨場後遭被告以其取用之束帶捆綁, 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吳國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來把傅燿樟叫出去;被告也曾經打電話給我,向我確 認有沒有欠傅燿樟4萬元;傅燿樟在111年6月8日傍晚打給我 ,叫我去載他,他被打的不能走路,我還扶著他走等語(見 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且證人吳國鎮於被告將傅燿 樟用車輛押走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等情,有證人吳國 鎮於111年6月7日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798卷 2第399頁)。可徵傅燿樟原先跟證人吳國鎮待在一起,被告 卻在證人吳國鎮面前將傅燿樟強行帶走,妨害傅燿樟之行動 自由,被告又於帶走傅燿樟後,向證人吳國鎮確認其與傅燿 樟間之債務關係,證人吳國鎮復在傅燿樟之通知下,見到受 傷、無法自由行動之傅燿樟。證人傅燿樟、吳國鎮就案發當 日,被告限制傅燿樟之人身自由,毆打傅燿樟,乃至其後脫 身之始末情節,2人證述均屬相符,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故可認定被告確有強行駕駛本案車 輛、以束帶捆綁雙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妨 害傅燿樟之人身自由,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之行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小剪刀傷 害傅燿樟,然傅燿樟未曾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辨認,也無證 據顯示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攜帶上開物品在側並使用;而證人 傅燿樟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持小剪刀傷害其之情加以闡述,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為,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持附 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小剪刀傷害傅燿樟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在本案原雖欲貸予被害人廖 國賓10萬元,惟於貸款之初即先預扣1萬元利息,依上揭說 明,上開預扣之1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與被害人廖國賓,即不 能認係本金之一部,本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僅限被告實際交 付之9萬元,對照其等約定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換算年利率 應為133%(計算式:10,000元÷1月÷90,000元×12月×100%=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利率除超過本案「行為時」 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 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 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害人廖國賓多次 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僅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 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 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起 ,未經許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迄 至11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 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 有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支、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詳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式,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刑 法之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不能成立上開罪名。又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 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 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依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簽立過一張25萬元之 本票,案發當天被告就是要我這張本票等語(見偵798卷2第 267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年底我的橘子園要收成時 ,被告、證人葉雲財、還有其他人到我的橘子園來,要我簽 一張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又證人葉雲財於 警詢中證稱:25萬元的本票是傅燿樟欠被告友人的債務,當 天我跟被告到傅燿樟山上農舍,我知道當天傅燿樟有簽立這 張本票,但簽立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798卷2第23頁),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為了要讓傅燿樟 支付本案本票之債務,我是幫詹龍雄向傅燿樟索討,詹龍雄 有出示本案本票給我看,而且本案本票是傅燿樟當著我、詹 龍雄的面前簽立的,當時傅燿樟答應要還款,並把本案車輛 抵押給我,我才會把本案車輛開走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 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460頁至第464頁),足徵傅燿樟確 實曾在被告面前,簽立本案本票,而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確 有金錢糾紛遲未解決甚明,則被告該日主觀上認定係為處理 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之金錢糾紛。  ⒉另證人傅燿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逼我交出本案本 票的錢,我不敢住在山上,就躲到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後 來於案發當日被被告找到等語(見他卷第178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找了傅燿樟很長一段時間,他都 不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可見傅燿樟於 案發前確實對於本案本票之積欠債務拒不出面處理。被告始 以上開方式欲迫傅燿樟支付本案本票債務,難認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僅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檢察 官之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構成刑法加重強盜 罪嫌,容有未當,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利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毆打、恐嚇脅迫方式,使傅燿樟心生畏 懼,並剝奪傅燿樟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均為其妨害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妨害自由罪,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 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 係逼迫傅燿樟搭乘本案車輛,並持手機、疑似槍枝之物品毆 打傅燿樟,又以恫嚇言詞逼迫傅燿樟、強行駛走本案車輛等 舉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傅燿樟回復自由以前, 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然被告、 同案被告張鬼榮均始終否認上情,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 張鬼榮通緝中,待其到案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重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詳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等情,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相類,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 即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 ,卻自104年間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槍彈(與前案 之寄藏為不同行為),並至112年間始被查獲,其持有時間 甚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罪行為,但其行為本質上 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 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 ,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 頂多係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使用,應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此 為後述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尚無從憑此認為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竟趁被害人廖國賓急需用錢之際,向廖國賓收取高額利息藉 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又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 再者,被告僅因持有傅燿樟簽立之本案本票,為迫使傅燿樟 出面解決,竟恣意對傅燿樟為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均甚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傅燿樟事後曾簽 立1份和解書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 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案被告已向 被害人廖國賓收取共11萬元之利息(借貸之初預扣1萬元, 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害人廖國賓後續給付被告10萬 元利息),此等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毆打傅燿樟所用,傅燿樟所有之手機1台、疑似槍 枝之物1個,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部分為傅燿 樟所有,部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 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自傅燿樟處取得之本案車輛1台(含車牌2面)、汽車鑰 匙1把,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傅燿樟,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見偵798卷2第2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2、3、5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吳子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亦 無關聯。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國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國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謝國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本院按: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5 鋼瓶 10瓶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6 鋼珠 1包 均係金屬彈丸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海洛因 4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海洛因菸草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海洛因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 5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借貸本票 4張 票號NO165038、NO711640、NO0000000、NO164953號 14 借款人清冊 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空白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手機 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束帶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MLDM-112-訴-118-20241112-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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