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孟馨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徐彩鳳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黃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得易 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 告113年9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拖車費用2,000元、車損13,247元,共計15, 247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簡-446-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陳俶慧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 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1-24

SLDV-112-司執消債清-68-20250124-2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胡文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0元,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用4,21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7元( 計算式:6,640-4,213=2,42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至於被告其餘應負擔之3,682元(計算式:6,640×0.92-2,42 7=3,682),已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他-9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莫桓 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聲請狀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提供每月繳納租金之證 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 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 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8月28日至1 13年8月27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請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及「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 聲請更生迄今」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即每月駕駛 里程表及計算資料)、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即計程車支出費 用,提出月租費、合作社月費、停車費、車輛保養費等)、 平均每月淨收入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聲請人收入 證明切結書代替;並說明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係自營或靠行 (含靠行車行名稱及聯絡方式等),駕駛之計程車車輛屬何 人所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82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壽山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壽山公司)被告千櫻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千櫻公司)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酒精類 商品(乙醇類:千櫻潔用酒精75%乙醇、異丙醇類:75%千櫻潔 用酒精),由原告負責原料採購、分裝及運送;被告負責大 部分對外銷售、收款等作業,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 扣除「銷貨成本」後總和為兩造「銷貨淨利」總計,再由兩 造各享有一半作為該年度合作利潤(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二)嗣因被告千櫻公司藉故推遲,迄111年間未依約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乃與訴外人即被告方段美妃聯繫(原證1),並經原告催促後,兩造人員決定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共同製作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檔案(下稱系爭對帳檔)進行對帳,包括原告(壽山)及原告負責對帳員工(yuan lu)、被告(sakuranbo668)、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mompop0011)、段美妃(即miffy8866)等皆有存取權得檢視、編輯系爭對帳檔(原證2)。依系爭對帳檔之「2022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3)、「2023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4)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6,739元、1,265,166元,及依原證5「2021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應給付原告13,272,843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1,904,748元(下稱系爭分潤,計算式:13,272,843+7,366,739+1,265,166=21,904,748),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博欽二人 ,自107年2月8日起共同經營水果販售,由呂怡龍出資20萬 元設立「千櫻頂級鮮購商行」並登記為負責人(登記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被證 1)。嗣呂怡龍與張博欽因109年起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流行窺 見商機,乃共同商討除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惟 因上開商行,乃呂怡龍個人獨資,帳款亦匯入呂怡龍個人帳 戶,且無法開立發票,為使帳務清楚共同決定出資設立新公 司即千櫻公司(原約定呂怡龍出資70%、張博欽出資30%,惟 因張博欽缺現金作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 以共同銷售水果及酒精等商品,並於109年7月22日設立,將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事業(被證2),且 二人係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 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均分受,非 就酒精銷售部分單獨約定平均分受利潤,而係就酒精、水果 包套計算,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非兩造,而係呂怡龍與張博 欽。 (二)又千櫻公司於109年7月設立後,原料採購主要由呂怡龍負責 。張博欽與千櫻公司各自對外銷售、各自收款,張博欽主要 在電子商務平台販售,亦有自售部分。然張博欽販售部分從 未給予任何會計帳目清冊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其未提供會 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成張博欽自 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為千櫻公司迄未能釐清該部分 會計款項之因,此由原證1張博欽與訴外人即千櫻公司會計 段美妃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呂怡龍與張博欽二人議定系 爭合作,係先以水果部分的虧損計算後,再做酒精部分的結 清,而原告尚有貨款未結清,且目前尚有大量酒精庫存(存 貨成本)及倉儲費用等,尚待二人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 酒精,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 「銷貨淨利」,由兩造平均分受作為年度合作利潤,而成立 系爭合作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年底 之各年度合作利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 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本息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首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壽山公司與千櫻公司約定共同銷售乙醇類及異丙醇類之千櫻公司酒精而為系爭合作契約主體,並約定平均分受兩造「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利潤,並提出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之系爭對帳檔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非屬兩造法定代理人個人間,則其所稱兩造共同銷售千櫻公司酒精商品,而據此要求被告公司因此收款入帳部分依約分潤,依一般商業交易流程觀之,自應包括「兩造公司間」或依買賣、代銷…等交易方式所生會計憑證,以供交易雙方憑以編製傳票、帳簿,申報稅捐之用。然就原告所提出其於兩造合作期間(110、111年間)就系爭合作之「進項發票交易總金額」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函所示,全然未見有何源自千櫻公司之進項交易(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公司間上開約之「書面」契約證明,是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三)再者,依原告所承系爭對帳檔係因被告迄111年間猶未依約 分配利潤,經其與被告方聯繫、催促後,始於google雲端硬 碟設置者,則系爭對帳檔名稱固揭示兩造公司名稱:「千櫻- 壽山-酒精出貨-請款」,然此檔案既屬原告為催促「對帳」 目的使用,參酌兩造就系爭合作分潤決算方式,不論係原告 主張之以「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銷貨淨利」… 或被告所稱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 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既包含酒精商品以兩造公司名 義對外銷售部分,則為此對帳目的所設置之系爭對帳檔「檔 名」為兩造公司名稱,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為 兩造公司。復查,被告所辯呂怡龍與張博欽因見疫情流行窺 見商機,共同商討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且為使帳 務清楚而共同決定出資設立千櫻公司(嗣因張博欽缺現金作 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以共同銷售水果及 酒精等商品,並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 事業,及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 「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 均分受等情,依被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千櫻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185至200頁)所示,千 櫻公司係呂怡龍於109年7月22日核准設立,為其一人公司, 且公司登記營業為蔬果、酒精零售、批發…等節,可證被告 所辯,非屬虛妄。原告固稱兩造約定分潤決算方式,僅以「 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 利潤,然此與被告主張系爭合作約定尚應扣除之「倉儲費用 」或其他支出項目,非無爭議,衡情,系爭合作既由千櫻公 司收款入帳申報稅捐,何以該公司就系爭合作利潤分配時, 竟捨此等支出不為扣除而自願受損?原告所稱兩造公司約定 已具體至以酒精商品之『銷貨淨利』為分潤決算之基礎者,竟 全然未提出何書面契約為證,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原 告就關於「水果」共同銷售部分,係稱為張博欽以個人名義 與被告公司間就水果業務有合作關係(本院卷第157頁),則 原告法代與被告公司商議系爭合作時究係以張博欽個人名義 ?抑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抑或時而以個人名義、時而以 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其說,則此部分 所述,亦難憑採。至原告又以千櫻公司迄111年未依約分潤 ,經原告催促並設置上開雲端系爭對帳檔,並由其員工依系 爭對帳檔內兩造上傳資料製作111、112分配表(本院卷第55 、57頁),及另由原告製作110分配表(本院卷第59頁),以之 作為其請求被告依約分潤之決算依據,然俱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張博欽販售部分未給予任何會計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 其未提供會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 成張博欽自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未能釐清該部分會 計款項,且決算分潤時應就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成本後 ,所得淨利平均分受等語,而原告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既未就 其銷售收入、成本項目金額附以相關之會計資料以供被告查 核,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基上,本院認為就系爭合作 契約之約定內容,應以被告所辯系爭合作契約主體為呂怡龍 與張博欽,非兩造公司,約定決算分潤模式為銷售酒精、水 果的收入,扣除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 與張博欽平均分受等語,較足憑採。 (四)綜上,系爭合作契約主體應為呂怡龍與張博欽,而非兩造公司,且原告主張約定決算分潤方式,僅以酒精,不含水果銷售,並僅以該酒精類商品之「銷貨淨利」為之,水果部分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兩造即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自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潤,然該條僅為債編總論債之標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仍應以兩造間債之關係,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故其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904,74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向弘億公司、樹林藥局、松果公司函 詢其等於110至112年間向被告買酒精類商品之金額;向群知 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酒精類商品各年度銷售 金額,以確認被告於110至112年間銷售酒精類商品之金額, 然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約定分潤方式亦非如其主 張僅以「銷貨淨利」平均分受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3-重訴-814-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萬慧慈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2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話、地址 )?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請人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 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 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 27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2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2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82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上 訴 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新臺 幣20萬6,400元、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萬8,4 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6,000元,以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 餘由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負擔10%、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25%、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清潔公司)、廣 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遠雄龍岡2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 安全服務契約書(包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 ),由伊等分別指派人力至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 清潔、駐衛保全(下稱保全)及管理維護(下稱物管)等服務 ,每月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37萬8,000 元、16萬0,800元。惟於111年4月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 致招聘人員受阻,伊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調度,詎被上訴人 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藉故罰款,積欠111年4月、5月份服 務費未付,並發函於111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其應依約給 付積欠之服務費並另賠償伊等各1個月之服務費等語。爰依系 爭清潔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45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 萬4,000元、管理公司48萬2,4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公司29萬7,7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清潔公司45 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萬4,000元,再給付管理公司18萬4,6 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清潔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配置4名清潔人員,長期缺員、出勤人數不足;保全及管理公司依約應分別指派9名保全人員、3名物業人員,然111年4月、5月份到勤人數不足。伊依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並以書面限期要求其等補齊缺員,然屆期未獲改善,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應不負賠償其等各1個月服務費之義務。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111年4、5月份管理費,依約應扣除每月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及應給付其等已取得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每月服務費未予扣除之回饋金,以及上訴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應給付前揭罰款,經扣除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清潔公司應提供清潔人力4人(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清潔、垃圾收集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15萬1,200元(含稅);保全公司應提供保全警衛9人(24小時輪值,每執勤1小時休息15分鐘,分早班及晚班,上班時間為12時,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人)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37萬8,000元(含稅);管理公司應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16萬0,800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自系爭社區撤場,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1年4、5月份服務費;另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執勤相關費用負擔部分,約定保全公司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電話費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及系爭管理契約中約定管理公司回饋項目包含超商手續費上限1萬5,0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111年4、5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495元、390元,電話費各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615元、2,490元、2,135元、705元,合計5,945元,及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4,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2、4⑵「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銷帳單據明細(原審卷第13至63、179至183、317至402、695至733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 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 ⒈查系爭清潔契約第1、3條約定,清潔公司應配置清潔人員4人派 駐執行,其違反該約定者,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7條第2款第1 目約定,得逕行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約定,保全公司應配置保全警衛9人,且駐衛人員及編組 服務時間,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 人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於15日内 改正者,被上訴人得無償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所列附件一即報價單及該條第3項、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派駐社區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各1人,且 自提供服務後滿1年後,遇有國家法令改變、物價重大變動、 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經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隨時做適 當調整,且管理公司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廢弛職務行為,其留 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上訴人有違反第7、8條約定者,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3條第2款第2目約 定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17、29至37、41至 47頁)足稽。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均未依約派駐足額之人員至系爭社區履 行服務義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22、146至147 、160、288頁),並有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111年4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出勤統計表、值勤人員出缺勤資料報表(原審 卷第165至177、403至555頁)可證,堪認無訛。上訴人於110 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承諾補齊 缺額人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通知保全公司改善人力缺 額、同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中限保全公司應於同年5月10日前 改正人力缺額,及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全公司有保 全未依約巡邏簽到、上下班時段交通指揮、未出勤時無人代班 之情事,及通知管理公司有物管人員缺勤且未依規定處理事務 ,均依約扣處罰款;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群組中,多次要 求上訴人改善缺失及人員缺額等情,有前開函文、會議記錄及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5至227、233至239、633至639、663至6 69頁)足證,可見上訴人有未依約派駐人力之員額,及違反前 開約定事項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甚明。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首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 止等語,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之缺額,係因COVID-19疫情,致無法招 聘人員,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並提 出新聞稿(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憑。 惟觀諸該新聞稿,係110年12月及111年1、3月間之新聞報導, 斯時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強化邊境監測及外出全 程配戴口罩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等防 疫規範,但人員並非不得外出或活動,且於108年12月間業已 有COVID-19疫情,國內宣布警戒標準,係早於系爭契約110年1 1月30日、12月1日簽訂,況110年11月29日新聞稿亦已指出新 增重點高風險國家並有變異株出現(本院卷第73至91頁),足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業已充分瞭解COVID-19疫 情變化狀況,得以完整評估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相關資訊, 且上訴人為清潔、保全及物管服務業務之專業廠商,應有足夠 能力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相關營運、風險狀況,自難以COVI D-19疫情狀況為由而認有不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⒋從而,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但提前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原審卷第3319至320、332、356頁),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其非任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等1個月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之服務費:  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1年4、5月份約定之服務費,扣 除各該月份上訴人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後,其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依序計為清 潔公司30萬2,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 715元,另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2月 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如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依兩造所訂罰則,伊對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 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回饋金未扣,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但上訴人否認得對伊處以該等罰款,且其金額過 高等語。爰審認如下: ⒈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被上 訴人分別訂有系爭清潔契約違約罰則、系爭保全契約違約罰則 辦法及系爭管理契約值勤缺失罰則,約定其等人員如有該罰則 所訂情形,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罰款,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71頁),並有各該罰責 約款(原審卷第323、335、363頁)可稽。又上訴人所屬人員 之出勤或執行狀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員短缺未到勤,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60頁),並有前開出勤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上訴人謂其人員之出缺係因前述疫情所致, 而不可歸責於伊,應免給付義務而不應計罰,惟其主張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另其主張清潔人員為派遣人員,並非固定人員 ,不構成同一人連續曠職3天;管理公司111年4、5月排班表載 明社區經理、社區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姓名,公司派至系爭社區 之楊課長及其他人員非伊依約所提供之人員,縱渠等未出勤, 亦不應計罰等語。然而: ⑴有關附表二所示清潔人員連續3天曠職部分:  徵諸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及清潔人員之出缺勤資料 報表(原審卷第405至555頁),可知,111年4月份計畫(輪休 )表有載明清潔人員之姓名、111年5月份清潔人員則僅以編號 為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且高莉媗於111年4月1至3日連 續3天曠職、黎氏紅翠於111年4月2日曠職(原審卷第407至413 頁),於111年5月2至4日編號4連續3天曠職、111年5月2日編 號3、同年月3日編號1、2、3曠職、同年月4日編號1曠職,是1 11年4月1至3日連續3天曠職有1人、111年4月2日曠職有1人,1 11年5月2、3、4日曠職各有2人、4人、2人,且111月5月4日同 時有連續3天曠職有1人,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及罰款明細 表之缺勤明細(原審卷第573至575、591至593頁),則上訴人 主張清潔人員於前開期日並非連續3天曠職云云,即屬無據。 ⑵有關附表四所示物管人員楊課長或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部分( 即111年4月14、15、20、25日及5月12、15日):  依系爭管理契約報價單(原審卷第357頁),管理公司依約應 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 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 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已如前述,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單價各為5 萬8,143元、5萬元、4萬5,000元,是各該職務、職稱及費用明 確;另於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原審卷第405至407 頁),除載明上開職務人員之姓名外,尚有楊課長(4月份) 及公司(5月份)列入並均註記為「派」,出勤天數各為6天( 4月份)、2天(5月份),是渠等至系爭社區之天數甚少,且 非前開服務費用所需支應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楊課長或公司 所派之人員並非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人員等語,核屬 有遽,自難以渠等未依該輪休表至系爭社區而認管理公司有違 反罰則應予計罰。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本件依前開罰則(原審卷第323、335、363頁 ),可知: ⑴清潔公司人員未請假曠職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人 員連續曠職3天者,處每人次扣款2萬5,000元;然審酌清潔公 司每月服務費14萬4,000元(未稅)、每月人力為4人、每日上 班8小時(原審卷第322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200元(即144 ,000÷4÷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8,000元(即1,000×8),及連續曠職3天 者,每人次計罰2萬5,000元,均逾清潔人員日薪數額6倍以上 ,且111年4、5月份,清潔公司非全無人員提供清潔服務,足 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⑵保全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保全公司人員未按時巡邏者,每人扣款300元,未按時執 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者,每人扣款200元;衡諸保全公司每月服 務費36萬元(未稅)、每月人力為9人、每日上班12小時(原 審卷第330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333元(即360,000÷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 元/小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1萬2,000元(即1,000×12),逾保 全人員日薪數額8倍以上,且111年4、5月份,保全公司非全無 人員提供保全服務,足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⑶管理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每次處1,000元;衡諸管理 公司每月服務費15萬3,143元(未稅)、每月人力為3人、每日 上班8小時(原審卷第364至366頁),經理、副理及秘書日薪 各約為1,938元(即58,143÷30)、1,667元(即50,000÷30)、 1,500元(即45,000÷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次扣款1, 000元計罰(即1天計罰1,000元),核與前開日薪相當,並無 過高。 ⑷因此,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就人員曠職1天或連續曠職3天之罰 則約定實屬過高,衡酌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如有人員曠職者, 對於系爭社區清潔環境及安全維護確會造成相當之影響,但並 非全部人員曠職而未提供服務,及各該人員之日薪數額等情, 本院認為如清潔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0 00元,連續曠職3天者,酌減為以每人次扣款8,000元;如保全 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200元。另附表三 所示違約情形,有於同日同時二以上違約行為,僅擇一較高罰 則為處罰。則酌減後,上訴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處以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即違約金 ),合計依序清潔公司9萬6,000元、保全公司17萬1,600元及 管理公司5,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清潔公司30萬2 ,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715元,惟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得計罰其等罰款 如附表一編號4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以及保全公司、管 理公司應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回饋金如同編號⑵「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之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故於抵銷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 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 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1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公司29萬7,770元本 息,駁回管理公司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清潔公司、保全公司部 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計79萬0,800元(即20萬6,400+5 7萬8,400+6,000),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4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費495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2 111年5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390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3 終止後損害賠償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編號1至3之小計 清潔公司: 45萬3,6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即15萬1,200+15萬1,200) 保全公司: 113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即37萬7,000+37萬7,000) 管理公司: 48萬2,400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即15萬9,305+15萬9,410) 4 被上訴人之抵銷 清潔公司: ⑴罰款38萬6,000元 清潔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罰款37萬元 清潔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萬6,000元 保全公司: ⑴罰款96萬4,200元 保全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4萬8,000元 保全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7萬1,6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管理公司: ⑴罰款16萬6,000元 管理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萬1,000元 管理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四之罰款5,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5 編號1至4之合計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20萬6,400元 (即30萬2,400-9萬6,000)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57萬8,400元 (即75萬4,000-17萬1,600-4,000) 管理公司: 29萬7,770元 管理公司: 30萬3,770元 (即31萬8,715-5,000-5,945-4,000) 附表二:清潔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日 曠職(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社區環境管理規劃(原審卷第324頁)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3日 曠職(1人)且連續曠職3天(1人) 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8,000元 111年4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14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2,000元 111年4月18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9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25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6,000元(即2,000×3) 111年4月2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2日 曠職(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 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3日 曠職(4人) 曠職4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8,000元(即2,000×4) 111年5月4日 曠職(1人)及連續曠職3天(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10,000元(即2,000+8,000) 111年5月7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1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1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4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6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7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6,000元(即2,000×3) 111年5月22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2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27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合計 9萬6,000元 附表三:保全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6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7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2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4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2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4) 111年5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8) 111年5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合計 17萬1,600元 附表四:管理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4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計罰之人員)同上 0元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合計 5,000元

2024-12-31

TPHV-113-上-36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