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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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瑨(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2,575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缺乏法律常識, 收到原判決後深感不服,因有其他法院之案例,對於業務侵 占罪宣告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實屬寬厚。至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 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08-202503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附民-31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鞋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6萬2,5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瑨係苗栗縣○○市○○○路000號車亭頭份店(下稱本件加油 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 ,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8,127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 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3,102元,以相 同方式,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相同方 式,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2,306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嗣本件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 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謝承瑨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乃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打卡鐘卡片、班報表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各當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05

MLDM-113-易-6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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