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易-609-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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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鞋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6萬2,5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瑨係苗栗縣○○市○○○路000號車亭頭份店(下稱本件加油 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 ,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8,127元,以相同方式,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 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3,102元,以相同方式,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相同方式,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2,306元,以相同方式,侵占入己。嗣本件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謝承瑨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乃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打卡鐘卡片、班報表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各當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