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下依序稱451-8、451-3、451-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
之所有權及權利範圍依序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
示,其中451-8番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
、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451-8、451-3番地依序經重
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583、586地號土地,並合稱583等2筆土地),451-1番地則
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
84、585地號土地),其中58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小段58
4-1地號土地(下稱584-1地號土地,並與584、585地號土地
合稱584等3筆土地,該3筆土地另與583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由如附表「管理機
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訴外人謝莊、謝慶林、謝瓶(均為45
1-8、451-3番地共有人,下稱謝莊等3人)、謝宙(451-1番
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
(下合稱林錦松等3人)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
人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謝
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下稱謝莊等4人)之權利範圍內
,即為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
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
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經謝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上訴人聲明並未特定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亦
未舉證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
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
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況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中華民國得依民
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繼承之
權利狀態,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仍
屬被上訴人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情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因前述其等
主張與謝莊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
決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
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
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
系爭番地所浮覆,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
當然回復為其等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排除系爭所
有權登記係就共有物為回復請求,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為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被上訴人無庸與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無可採。
㈢查451-8番地為謝莊等3人及謝溪木共有,451-3番地為謝莊等
3人、謝溪木、謝春生共有,451-1番地則為謝宙所有(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451-8番地
於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
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林
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
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584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18日分割出5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就如附表「國有權
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如附表
「管理機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等情,業有系爭番地之上
地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謝莊等4人、被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40至54、80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118至119、178
至17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㈣583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4等3筆土地浮覆前依序為451
-8、451-3、451-1番地之事實,業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6日北市士登字第1117021646號
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地區浮覆地前後地號對照表、社
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
區浮覆地對照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130
、136、144至145、170至178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系爭
番地浮覆而具同一性。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未盡
一致,惟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112年5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3971號函所敘明: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
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
坍沒前比例尺1/1,200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開坍沒
前地籍圖放地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
相關地籍線逐筆騰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
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
之原因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
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
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
、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
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惟586地號土地與浮覆前
面積差異較大,應係該筆土地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經測量
大隊依據前述地籍相關資料比對騰繪相關位置,始確認係由
系爭番地所浮覆,至面積差異除586地號土地係因部分土地
尚未浮覆外,其餘部分則係因所憑比對之日治時期舊地籍圖
本身就測量精準度之有限性所致。從而,前開面積之差異並
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之基準,上訴人猶
執詞爭執開發總隊前開函文未敘明認定舊地籍圖與測量結果
存有面積誤差合理範圍之依據,質疑系爭土地非系爭番地所
浮覆云云,亦無可取。
㈤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
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
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
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
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
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
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
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查:
⒈本件系爭番地前雖因河川流失或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除登記
,惟依前開說明,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
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亦不受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影響而異其
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
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
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所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猶依此辯稱
: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
復,需先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並需證明系
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
並得進而主張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⒉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既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
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451-8、451-3番
地依序浮覆為583、586地號土地,該2土地之所有權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即依序回復為
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51-1番地浮覆為5
84等3筆土地,該地所有權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
示權利範圍內,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
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
之一,復未舉證該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徒以無法確知謝莊
等4人其他繼承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拋棄繼承為由,質疑被
上訴人及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
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
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亦敘及(見三、
㈡)。583、586地號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
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依序回復為林錦松及謝莊
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
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584等3筆土地浮覆後,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亦回復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就如附
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自屬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中雖僅
583等2筆土地、584、及584-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5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已於本院表明終止參加而未參加本件第二審
程序,見本院卷第99、125頁),惟塗銷登記為處分行為,
並非管理機關之權限,仍應由就國有財產具有綜理權限之上
訴人為有權處分人,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
⒉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83、586及584
等3筆土地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日治時
期分屬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參以
該部分土地係於浮覆後之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顯見該等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為原所有權
人所有,卻遭國家逕行登記為國有至今,依上意旨,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自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
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
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
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自浮覆後雖為上訴人所占有,惟係供社子島防
潮堤線加高工程之公眾使用,其中584-1、585、586地號土
地均供社子島堤防使用,另583、58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再徵諸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浮覆
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原因既為第一次
登記而非取得時效,顯見在此之前中華民國並非以公庫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系爭土地與系
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如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可否認定為同
筆土地,以及在相關法令規定之誤差合理範圍依據為何等節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以
及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
一性之基準,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見三、㈣)
,自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覆後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臺北市士林區○○○段○○○○段451-8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溪木(權利範圍8分之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8分之3 上訴人 2 同上小段451-3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春生(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小段586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8分之3 原審參加人 3 同上小段451-1番地 謝宙(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上訴人 同上小段58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同上 同上小段585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原審參加人
TPHV-113-重上-55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