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吳振龍
被 告 謝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900元(零件51
,600元、工資19,800元、烤漆17,500元),拖吊費2,500元
(合計為91,4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收據、估價單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然依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民國
101年6月,至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日,已逾5年,零件部分
經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則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2,460元(零
件5,160元、工資19,800元、烤漆17,500元)。雖系爭車輛
原告嗣後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
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是以,原告本件所得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
用42,460元,加計拖吊費用2,500元,並扣除原告報廢所得
之報廢金額10,000元後,總計為34,960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24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