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宸熏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免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宸熏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到,誰撞
到我,我不清楚。證人施宏昇之警詢證述:謝銀華機車在左
側、被告機車在右側,汪凱傑機車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中
間時」與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
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與證人汪凱傑於警詢
時證述供稱:被告之機車由我「右後方」撞到我等語,以上
之證述均不相符且矛盾,且本案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三方當
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資判斷三車事故前之相對關係
,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證人
施宏昇警詢之證述與證人謝銀華警詢時之證詞相符,逕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嫌
速斷,原判決逕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判決被告免刑
,難認合法妥適,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過失犯行:
⒈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
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
撞,汪凱傑與被告如何發生碰撞我不清楚,沒有要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8、37頁),是
證人謝銀華之證述,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汪凱傑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當時沿(臺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直行機車道(行駛),被告駕駛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我右側後方半個車身偏來靠到
我右後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身,導致我去
撞到謝銀華(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右後排氣管等
語(見警卷第15、25頁)。然證人施宏昇於警詢證述:事故
當時我在他們3車右後方,方向為長和路一段2巷機車道。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駕駛A車在右側,謝銀華駕駛C車。兩車接近
併行時,汪凱傑駕駛B車超越我左側車群後,切入兩車時,
與兩車碰撞,後來被告與汪凱傑兩車先倒地,謝銀華車輛滑
行一段才倒地。因為(相對位置)是斜向的,所以沒看清楚
汪凱傑與兩車碰撞部位,只知道汪凱傑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
間等語(見警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謝銀華
為前男女朋友,不認識被告及汪凱傑。案發時我騎在後方,
2個女生(即被告、謝銀華)在我左前方,汪凱傑從我後方
超車,騎到被告與謝銀華中間,從中間超車時撞到2個女生
機車後方,而發生車禍,因為我是在後方,所以不清楚汪凱
傑是否為車頭去撞,我看到是他往中間騎的時候,就發生車
禍了,因為我當時在現場,隔天就去做筆錄,所以那時記憶
比較深刻,車輛倒地的順序如何,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我只
記得汪凱傑有超我的車,但是左還是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8~41頁)。而證人施宏昇為謝銀華之友人,與被告
、汪凱傑均不認識,並無利益衝突,自無偏頗被告或汪凱傑
之疑慮,且其當時是在A車、B車、C車後方,其騎乘之位置
自能觀看前方三車輛之行進動向無疑,故其上開之證述尚足
採信。從而,告訴人汪凱傑之C車既沿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
機車道行駛,而自併行行駛中之被告之A車與謝銀華之B車中
間切入,即難僅以告訴人汪凱傑之證述而認被告當時之駕駛
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⒊本案雖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經
該會以現場跡證不足,三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
資判斷事故前之相對關係,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
情,有該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頁),故上開函覆意見亦難作為認定被告
具過失犯行之依據。
㈡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業如上述,自應認被告為無過失。則原審因認被
告自現場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並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因認自己係被撞也不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又急著上班怕
遲到沒工作才離開車禍現場之犯罪動機、被告雖先離開惟本
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汪凱傑、謝銀華僅受手腳挫擦傷,傷勢尚
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事故後在現場有詢問汪凱傑情況,非毫無關心現場其他人之
傷勢,再者,謝銀華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表明並不
追究被告等情,而諭知免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
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免刑,難認
合法妥適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NHM-113-交上訴-63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