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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上列原告對被告廖心慧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廖心慧、沁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謝銘原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沁嵐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謝銘原部分,另為判決),惟被告廖心慧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 廖心慧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廖心慧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4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謝銘原即展旺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6日 1,388,800元 351,700元 113年9月11日

2024-10-08

TNDV-113-司票-40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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