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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 戶內餘額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陳怡君對三人以上有 認識,下稱本案行騙者)使用。俟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華南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致謝 青蓉、陳怡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1-9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單純的遺失提款卡,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被告平常將提款卡放在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 小袋子,那天被告去賣場,發現其提款卡整個不見,也不知 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 被告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銀行卡,因為提款卡沒有在 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到,所以被告才將密碼寫在 卡片上,其他有在用的就放在被告身上,當被告發現整個皮 夾不見以後,立即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止付,行員向被告說裡 面有錢,被告才嚇到,因為那張卡本來就沒有錢,隔了沒有 多久,華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被告的卡片變成警示戶, 被告即趕快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石佳興、 陳怡真確有遭本案行騙者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佳興、陳怡真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謝青蓉接通陌生電話之照片、謝 青蓉與「陳詩詩」對話紀錄截圖、陳怡真交易明細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8847 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 料查詢、陳怡君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從而,本案華南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行騙者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是遺失,因為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 提款卡,怕以後找工作會用到,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 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 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 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之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提款卡上,實與常情 有違。且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開戶,原本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最後一筆薪資係111年9月5日入帳,同日 即以網路轉帳轉出,迄本案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騙本案告訴 人之112年9月25日止,逾1年之時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之 事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證 (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顯見被 告有一段相當長之期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既無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自無須隨身攜帶本案之提款卡之必要,更無 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 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 將提款卡和會員卡放在一個卡夾裡,平常會帶出門,於112 年9月26日去賣場購物,才發現該包包整個遺失,我馬上打 電話給華南銀行掛失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 除了遺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還有一些賣場的會員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一起,所以沒有遺失等語(偵 卷第65-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 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小袋子,於112年9月26日去賣 場,才發現我的卡整個不見,我也不知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 的,我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金融卡,因為金融卡沒有 在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其 他有用的就放在身上,當我發現整個皮夾不見,就打電話有 華南銀行止付等語(本卷第97-98頁)。被告歷次之供述並 非一致,或稱卡夾遺失,或稱包包整個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又其若係包包遺失,何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 包包而一起遺失;又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已逾一年未使用,仍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隨身攜帶,被告於本院供稱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卡有在使用放在身上等語(本卷第97頁),果如 被告所述,其隨身攜帶多張銀行提款卡,連同卡夾或包包遺 失,何以僅遺失本案華南帳戶,其餘證件或提款卡均未遺失 ;又如果其他提款卡一併遺失,為何於112年9月26日僅就本 案華南帳戶向華南銀行以電話掛失止付,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中均未曾陳稱有掛失其他銀行帳戶,且遲至112年10月2 日15時50分許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有楊梅 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被告提 出之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足稽(偵 卷第41-43、77頁),且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後,旋即遭人提領,最後一筆提領現金係在112年9 月26日0時49分03秒,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 顯然被告係在本案行騙者領完詐得款項後,當日白天即打電 話至華南銀行掛失。綜上,本案被告攜帶放置華南帳戶之包 包或卡夾,應為被告常用之物,且應不只放置本案華南帳戶 提款卡一物,一旦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遺失遺重之證 件,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立即報警, 僅就本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掛失,足認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華南帳戶遭人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華南帳戶 係遺失,並於本案行騙者提領詐得之款項後,隨即向華南銀 行以電話掛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 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 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新臺幣(以下同)0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 ,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 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起分別匯款12萬元、4萬9千至 本案華南帳戶,且於匯款後,隨即遭陸續遭提領殆盡,堪認 被告應於告訴人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匯款前之某時,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行騙 者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為169960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 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石佳興與陳怡真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帳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940元,均留存於本案華南 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依上開法條 ,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 項外,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本案華南帳戶 或被告帳戶內,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石佳興 (告訴代理人謝青蓉) 詐騙集團佯裝為告訴人姪女,稱:開設網拍,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12萬 2 陳怡真 詐騙集團佯裝為「World Gym」員工,稱:訂單錯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銀行員工指示操作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0時16分許 4萬996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金訴-678-20250107-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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