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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