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何旗財
被 告 簡万証
康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固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係
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簡万証、康正宗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萬華區、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
康正宗締約時填載居所地雖為高雄市三民區,然該址經以查
無此人退回,自無從認定被告康正宗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
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小-18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