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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兼具保人 即 受裁定 人 GU YU(中文姓名:谷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 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時,被 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 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本件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 裁定駁回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認為原署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乃 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更正裁定為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4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 定係於113年9月13日為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裁定前之113 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月29 日以匯款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暨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被告既 在原裁定裁定前,已經到案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 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令,對該 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 定即明。所謂「確定判決」,原則上係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惟對於確定之裁定,有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者(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 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亦得提起非常 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被告於具 保後逃匿,因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倘法院為沒入之 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 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 該沒入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 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 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本件被告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51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執 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先經原法院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裁定撤銷上述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 執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等案卷可考。惟被 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 7月2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匯入匯款通知 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執字第2821號卷),是原法院於113年 9月1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完 畢,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於撤銷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後, 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前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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