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非-17-20250122-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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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谷彧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之前法院判了他拘役,但他後來申請易科罰金也繳清了。檢察官認為他逃匿,所以聲請沒入他的保證金。但最高法院覺得,谷彧在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就已經繳完罰金了,不算逃匿,所以不應該沒入保證金。因此,最高法院撤銷了原裁定,駁回了檢察官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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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兼具保人 即 受裁定 人 GU YU(中文姓名:谷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時,被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本件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裁定駁回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認為原署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乃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更正裁定為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13日為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裁定前之113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暨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被告既在原裁定裁定前,已經到案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令,對該 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所謂「確定判決」,原則上係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惟對於確定之裁定,有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者(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亦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被告於具保後逃匿,因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倘法院為沒入之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沒入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51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先經原法院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撤銷上述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等案卷可考。惟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7月2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匯入匯款通知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執字第2821號卷),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完畢,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於撤銷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前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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