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