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282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