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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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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