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第5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
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僅相差約1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秀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為巡邏員警發覺前往處
理,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
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CTDM-114-交簡-283-20250331-1